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蔡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3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
玖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及向原告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