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被 告 黃良福
被 告 李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81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
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良福於89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以被告李孟儀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
正附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二
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