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丁駿華
被   告  溫晉良林秀麗 之.
被   告  溫佑民 即林秀麗之.
被   告  溫佑誠 即林秀麗之.
被   告  溫芷萱 即林秀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秀麗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9日向原
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
,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約
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遲延利息,詎林秀麗自9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尚積
欠原告本金17,896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林秀麗業於92年3月7日死亡
,被告溫晉良、溫佑民、溫佑誠、溫芷萱為林秀麗之繼承人,其
未於法定期日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對林秀麗之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溫晉良、溫佑民、溫佑誠、溫芷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7,8
96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本院101年5月10日板院 清家科春君 字第030869
號函、繼承系統表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溫晉良、溫佑民、溫佑
誠、溫芷萱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
溫晉良、溫佑民、溫佑誠、溫芷萱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晉良、溫佑民、溫佑誠、溫芷
萱連帶給付17,896元,及自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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