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 張晁彰 被告 鄭秋燕 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原係大陸人士,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稱其父親生病而於104年1月26日返回大陸,未久原告即接獲大陸法院之離婚判決書,被告表示已在大陸訴請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1年11月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原係大陸人士,嗣已取得我國國籍,雙方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有原告所提之福建省霞浦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霞浦縣人民法院舉證通知書、霞浦縣人民法院傳票、霞浦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霞浦縣人民法院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彩雲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說她父親生病,要回去探視父親,在104年1月26日離家後至今未歸,後來就接到了大陸法院之離婚判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離家出境返回大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並於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顯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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