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02號上訴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
陳重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數批TPU透明薄膜(下稱系爭薄膜),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82,016元,被上訴人均按訂購日期、數量,逐筆交貨。惟上訴人尚有貨款2,080,378元未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本息。又系爭薄膜係經上訴人加工後,再出售予其下游廠商,上訴人所稱其下游廠商反應系爭薄膜「不好切」,惟所謂不好切並非「不能切」,未涉及系爭薄膜品質良莠與否。該客訴情形,實際上或係上訴人之加工過程變更系爭薄膜之物理及化學性質;或涉及下游廠商用何種機器和切割方式來處理,均難認系爭薄膜於交貨時即存有瑕疵。是上訴人指稱系爭薄膜有瑕疵,主張瑕疵減少價金,並以不完全給付、瑕疵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貨款相抵銷,當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交付予之系爭薄膜,經上訴人之客戶寶成鞋業集團(下稱寶成鞋業)客訴反應底材「不好切(切不斷)」、「成品PTU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加工後成品剝離,牢度不佳」等瑕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致遭客戶寶成鞋業罰款444,876元,及重新製作無瑕疵之成品交付寶成鞋業,而增加支出材料費503,158元、空運費158,328元及熱熔膠費用331,860元,共計1,438,221元之損害,自得與貨款相互抵銷。又放置於上訴人下游廠商吉隆公司之價值193,778元之退貨品、放置於吉美公司之價值160,953元之退貨品,及上訴人所持有價值382,309元之退貨品(合計737,040元),均為瑕疵品,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領回,被上訴人均不置理,亦未另交付無瑕疵之物品,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求另642,157元之貨款,即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透明TPU薄膜數批,買賣金額共計5,282,016元,被上訴人均已交貨完畢。
(二)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有貨款2,080,378元未為給付。
(三)本院卷第68至71頁彙整表所載相關內容(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貨材料與採購材料編號不符部分外),確為兩造交易往來之經過。上訴人依異常客訴內容製作之各筆「材料不良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53至167頁),被上訴人均有收受。
(四)兩造就上開異常客訴部分協商經過如原審卷第47、48、129頁等文件內容。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薄膜於買賣移轉時是否存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41萬6,554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部分瑕疵品待退貨,在被上訴人未另交付無瑕疵之貨品前,不得請求642,157元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8萬0,378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薄膜數批,買賣金額共計5,282,016元,被上訴人均交貨完畢,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2,080,378元未為給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銷貨明細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至29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又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者,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薄膜存有「切不斷」「成品TPU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加工後成品剝離,牢度不佳」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固提出自行製作之材料不良通知書、上訴人與寶成鞋業及其他客戶交易相關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
57、153至167、174至182頁、本院卷第110至134、162至17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上訴人自己所製作及其與客戶間之相關交易文件,僅能證明其與客戶交易之情形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瑕疵通知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薄膜確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薄膜於移轉時即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事實舉證證明。經查:
1、系爭薄膜之採購單關於品質方面,僅記載「⒈材料不可含PVC。⒉TPU膜一律不可添加可塑劑成分,也不能有吐油與灑粉的情況產生,材料需耐黃。⒊請注意品質:不可有水波紋、厚薄不均、晶點和髒污,注意物性及縮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2頁),並無任何關於材料切剪效能之約定。又依上訴人之材料不良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56至161頁),如調整加工條件,亦非不能使用,則所謂不好切、切不斷或不易撕除,即有可能係因下游廠商所採之加工技術及方法而異。另上訴人所舉證人 吳俊佑 於原審結證:我於101年5月至103年1、2月間擔任被上訴人之副廠長,102年1月時到大陸出差,經由 紀太鈞 傳達上訴人稱其出貨到大陸鞋廠的部分皮料有切不斷的問題,上訴人的大陸業務有帶我過去那家鞋廠,我看到大陸鞋廠已經切好一塊一塊,他們最主要是反應說 高週波 切薄膜時,皮料表面會出現氣泡,但是當時鞋廠切給我看的皮料不是被上訴人出貨的原材料,而是經過後段加工的皮料(也就是被上訴人出廠的原材料表面上貼了一層PU薄膜),因為被上訴人出廠的原材料是TPU薄膜,後段的廠商可以用來上色加工或是另外貼PU薄膜或其他材料去加工,我當時所看到鞋廠切的是後段加工過的皮料,在高週波熱切時會出現氣泡,但我從紀太鈞那裡聽到上訴人反應的是被上訴人出貨的系爭薄膜有切不斷的問題,但我在現場看到的就不是切不斷的問題,而是氣泡問題。一般來講如果是產生氣泡,研判就是後段加工,例如貼合不良所產生的問題,當下沒有看到切不斷的問題,我就從鞋廠拿他們加工過的樣品回來被上訴人公司,但因為沒有看到切不斷的問題,就沒有繼續深入瞭解。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薄膜有比較難切,這應該是涉及被上訴人向化工廠商買的TPU材料之物理上特性,比較難切仍可以切斷。我們有改材料,但是改材料的理由是基於上訴人公司要求材料的透光度要比較透光,我們才會在生產上訴人的這批薄膜時改用CSU1085A的材料。這個材料的物性比較好,後來我們也有去探討為什麼比較不好切,因為這個CSU1085A抗拉性、延伸性、抗張力比較強,才會比較難切,用高週波切兩次就可以切斷,有的皮料也不會一次切就可切斷。CSU1085A被上訴人公司仍有繼續在使用,用來因應客戶對透光度要求較好或對物性要求較好時都能使用。上訴人的貨品材料是用CSU1085A,我忘記當初銷貨單為何會用CSU3085A這個編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足見證人吳俊佑經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後,到場查看雖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轉賣給訴外人寶成鞋業之系爭薄膜比較難切,但係因物性較好所致,用高週波切兩次就可切斷,並無切不斷之瑕疵。是上訴人此項舉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薄膜有其所指「切不斷」、「成品
TPU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加工後成品剝離,牢度不佳」等瑕疵存在。
2、上訴人就本院詢問系爭薄膜是否經上訴人加工後,再出售予其下游廠商,最初具狀僅陳報在TPU表面再加工著色(油墨),著色厚度不會影響TPU裁斷之物性(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隱瞞其在TPU外另貼上PU薄膜後,方表明其在購入TPU後,會上油墨或PU(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薄膜後,既經加工著色(油墨)及貼上PU薄膜,則在加工過程中所使用之溫度及相結合之塗料,當有可能變更系爭薄膜物理上或化學上的性質。是上訴人之前揭舉證,僅能證明經其加工著色(油墨)及貼上PU薄膜後之系爭薄膜,經其下游廠商客訴有「切不斷」、「成品TPU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加工後成品剝離,牢度不佳」等情事,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薄膜予上訴人時,即存有該等瑕疵。況上訴人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數批TPU透明薄膜,經比對銷貨單明細、銷貨憑單、出貨單及上訴人主張客訴瑕疵之彙整表及附表(見原審卷第4至6、10至29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不論材料編號為CSU1085A、CSU3085A,均有同日期、同訂單編號、同產品名稱、同製造批號、同出貨規格之貨品,僅部分遭客訴,另有部分則無,益見上訴人下游廠商客訴「切不斷」、「成品TPU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加工後成品剝離,牢度不佳」等情事,可能係在經上訴人加工後方產生,並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薄膜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以相同原料交付立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綺公司)時,亦有材料切不斷之情形,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前業務代表紀太鈞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4頁)。惟該電子郵件同時稱:「我司此規格的材料,目前僅貴公司反應材料高週波不好切、有毛邊,其餘客戶皆無此問題。」等語,自不能僅擷取片段,即謂被上訴人自認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薄膜存有切不斷之瑕疵。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立綺公司總經理特助 紀柏丞 於原審結證:立綺公司也有使用被上訴人生產的薄膜,沒有材料不良或不好切的問題,我不知道紀太鈞為何會在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寫「立綺也發生與貴司一樣的問題」這句話,立綺公司很少發生切不斷的情形。我們認為切不斷是後段加工廠的技術問題,而被上訴人只是生產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是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難證明系爭薄膜在交付時,即存有「切不斷」、「成品TPU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加工後成品剝離,牢度不佳」等瑕疵。
4、上訴人另辯稱依紀柏丞於102年7月17日所為「○○客訴貨款分析附件A」,就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解除契約、請求退貨另行交付無瑕疵貨物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承認:「總結:經我司決議,其客訴金額分兩部分,第一部分,依上列一,我司同意以銷貨金額942,512為基礎,補齊LOSS10~15%,其金額最高為141,377,第二部分,依上列二內容,同意進行退貨處理再行出貨,上述兩部分說明供貴司參酌。」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再通知上訴人關於客訴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438,221元部分,待於102年9月8日再討論,另退貨金額642,157元部分(含預辦退貨382,309元、吉隆退貨193,778元及吉美退貨160,953元),則同意退貨,並無異議,並寄望上訴人能繼續向被上訴人下單,並先預付相當於客戶扣款總額1,438,221元之50%貨款予被上訴人,再於每月交易應付貨款中逐月扣抵之,上訴人亦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議之方案解決系爭瑕疵給付損害賠償之爭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102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102年7月17日○○客訴貨款分析附件A」、「102年9月4日○○客訴貨款分析」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承認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並稱上開情形僅係被上訴人委由紀柏丞對系爭貨款收回與上訴人協商爭議之過程,兩造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查上開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雖記載:「客訴扣款1,438,221元,之前貴司業務代表即以郵件確認會負完全責任,為延續貴我公司之前的交易與日後合作及您提出希望我司先付款50%的客訴扣款,再於每月交易貨款逐月扣回,以此方式操作,對貴司股東予以交代,本人願意盡力配合並說服我司股東」等語,惟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確認會負完全責任之郵件,上訴人竟具狀表示係紀太鈞以電話告知,並無相關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在該電子郵件自書「客訴扣款1,438,221元,之前貴司業務代表即以郵件確認會負完全責任」等語,即無所據,難以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舉證人紀柏丞於原審結證:我在立綺公司處理財務,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薄膜給上訴人,貨款一直收不回來,乃委請母公司即立綺公司協助,所以我於102年5月間接手處理。「102年7月17日○○客訴貨款分析附件A」係我根據上訴人出具之材料不良通知單內容,所整理出上訴人表示欲退貨之金額、運費或其他熱熔膠費用等客訴金額雖達1,438,221元,然紀柏丞認為上訴人之客訴內容中,由被上訴人銷貨之材料金額僅942,512元,乃提議由被上訴人以銷貨單金額942,512元為基礎,折讓10%至15%的金額(最高為141,377元)予上訴人,及就上訴人要求退貨之部分,同意進行退貨後,經被上訴人將寬137公分(即單位為「54"」者)之薄膜裁切為寬100公分後再行出貨之方式處理,至於裁下的37公分薄膜則由被上訴人承擔損失,但前提是上訴人還是要先支付上開兩筆貨款等協商內容,交予上訴人參酌。嗣以「102年9月4日○○客訴貨款分析」,載明銷貨單金額、應收帳款金額、客訴金額及未付款原因等內容,並預定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支付貨款843,193元,及將於102年9月8日與上訴人討論不良客訴1,438,221元之問題等內容。上開「102年7月17日○○客訴貨款分析附件A」所載「三、總結」,並非被上訴人針對本件上訴人所反應系爭薄膜不好切之瑕疵,所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退貨處理,而是為了要協調收回貨款,提出方案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針對剩下的款項都沒有支付,有無將要退的貨交給被上訴人裁切為100公分再出貨,我也不清楚,整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因為貨款收不回來,原本考量要維持關係,所以希望上訴人交付貨款後,被上訴人會去做折讓及退貨裁切後再出貨等行為,前提是上訴人要跟被上訴人繼續交易,後來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繼續下單,貨款到底付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我於102年9月4日寫「○○客訴貨款分析」,只是預計要於102年9月6日付款,至於102年9月8日待討論之記載,則是要再跟上訴人討論折讓的部分,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不知道兩造有無繼續討論。我跟上訴人的總經理有討論過上訴人所提和解方案第二點、第三點,討論的結果就是要上訴人繼續下單,才會有折讓的金額,上訴人希望每公斤退10塊錢給他們,但是被上訴人的想法是每公斤退5塊錢給他們,上訴人沒有同意被上訴人的想法,只說要跟股東討論,後來上開兩個方案第二點、第三點也沒有簽任何協議,上訴人也沒有再對被上訴人繼續下單。我是以和為貴的想法,希望大家能繼續交易,上訴人既然有對被上訴人反應客訴問題,在以和為貴的前提下,業界通常會以折讓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查交易雙方在爭議事項未解決之前,為將來可繼續往來之長遠利益,互提協商內容或折讓條件,應符商業交易之常情,除有明確之歸責用語外,尚難據此即指為某方已承認爭議之責任歸屬。本件證人紀柏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接洽,根據上訴人之材料不良通知單,彙總提出「102年7月17日○○客訴貨款分析附件A」、「102年9月4日○○客訴貨款分析」等可能解決紛爭之方案,其記載「彙總」「客訴金額」「暫以該金額估列」「不良客訴」「預辦退貨」,均仍屬爭議原因之描述;其有關願意折讓或退貨裁剪後再出貨,亦均以上訴人繼續向被上訴人下單交易為前提,並有「供貴司參酌」「待討論」等未完成協議之記載,均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薄膜存有瑕疵。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仍難證明系爭薄膜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薄膜時,即存有「切不斷」、「成品TPU飾片邊緣會有毛邊,且不易撕除」、「加工後成品剝離,牢度不佳」等瑕疵。
5、系爭薄膜交易7紙採購單,其中前4紙固有「材料經加工廠確認無法加工者一律辦退」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惟其後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13日、103年1月2日等3紙採購單,已無「材料經加工廠確認無法加工者一律辦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查此項「材料經加工廠確認無法加工者一律辦退」之文意,究指上訴人在系爭薄膜上油墨或貼PU薄膜之加工,或第三人製造產品之加工,語意並不明確;且有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當顯失公平,業經兩造於在其後之採購單中不再採用,則上訴人事後再執此主張不論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均可任意退貨云云,自無可採。
6、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薄膜於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時,確實存有瑕疵,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逕就其通知被上訴人有瑕疵之部分,主張減少價金,並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暨要求被上訴人另交付無瑕疵之貨品云云,即均無理由。
(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早已將買賣標的之系爭薄膜交付完畢,上訴人尚有貨款2,080,378元未為給付,依採購單記載付款方式為月結(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其清償期當已屆至。又上訴人所主張瑕疵減少價金,為無理由;亦無可供抵銷之不完全給付暨瑕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更無被上訴人未交付其他無瑕疵貨物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是上訴人自有給付積欠貨款2,080,378元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08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見原審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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