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銀選任辯護人楊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劉國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