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空氣手槍壹支、瓦斯鋼瓶拾支、BB彈壹罐,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空氣手槍壹支、瓦斯鋼瓶拾支、BB彈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甲○○向其借款未還,即夥同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甲○○住處,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紅腫、背部紅腫、擦傷等傷害。隨即共同強押甲○○搭乘車號0000—GZ號自小客車至臺北縣安康路一段三六一之一號「欣園汽車旅館」內,私行拘禁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承前傷害犯意,推由乙○○持瓦斯空氣手槍填充BB彈朝甲○○身上射擊(該槍枝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造成甲○○身上多處紅腫、擦傷等傷害後,方讓甲○○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檳榔路七之一號五樓乙○○住處搜索,扣得乙○○犯罪使用之瓦斯空氣手槍一支、瓦斯鋼瓶十支、BB彈一罐。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時一月二十七日),且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在卷(偵卷第四至十、七五至七七頁),並有瓦斯空氣手槍一支、瓦斯鋼瓶十支、BB彈一罐扣案可證(偵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三頁照片),而甲○○因遭被告毆打及持空氣槍射擊,致受有多處紅腫、擦傷、頭皮腫、紅、背部紅腫、擦傷等傷害等情,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綽號「阿弟」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足見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瓦斯空氣手槍一支、瓦斯鋼瓶十支、BB彈一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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