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被告乙○○
之2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06號、94年度偵字第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三重分會會長,明知未經該協會審核通過,及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核准,竟與被告乙○○、丙○○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中旬某日,擅自印製「中華大德社會福利團體舊衣回收箱、設置團體: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核准字號:字第0910029834號」貼紙,張貼於舊衣回收箱後,將之設置在臺北縣三重市區而為行使,嗣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環保局取締,被告乙○○、丙○○因不甘受損,復將其舊衣回收箱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淡水鎮等地區,使不知情之民眾誤認係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從事回收舊衣之慈善活動,將二手衣物投入其回收箱捐贈之,以此方式詐取舊衣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林世賢胡碧珊 之證述,及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貼紙、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前經 李添生 介紹,與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理事長丁○○簽約成立三重分會,由伊擔任三重分會會長,以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名義從事募款、舊衣回收等業務,並給付所得款項百分之10之回饋金予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然於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提出申請時,經承辦人員告知無此申請科目,乃逕行設置舊衣回收箱,縱有違相關規定,亦僅違反行政規則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前以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三重分會會長身分從事舊衣回收業務,伊因認有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之授權,遂依被告甲○○指示及提供之文號,以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名義印製貼紙,並製作舊衣回收箱,收集二手衣物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係於被告甲○○成立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三重分會後,應被告乙○○之邀,參與舊衣回收業務,倘其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與規定不合,當由主管機關限期遷移,應無刑事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Ⅰ被告甲○○於92年7月29日與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丁○○
簽約成立三重分會,而於同年10月中旬,委託被告乙○○印製「中華大德社會福利團體舊衣回收箱、設置團體: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核准字號:字第0910029834號」字樣之貼紙,張貼於舊衣回收箱,邀同被告丙○○設置在臺北縣三重市區,向不特定民眾募集二手衣物,嗣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環保局取締,被告乙○○、丙○○復將其舊衣回收箱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淡水鎮等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賢於警詢中證稱:「(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愛心資源回收桶櫃係我下游廠商丙○○及綽號『十一』(即被告乙○○)之男子製作,並分別放置於淡水鎮、三重市、樹林市區口回收舊衣服。」、「他們係於92年10月份起,開始使用該協會愛心資源回收桶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206號偵查卷宗第8頁),及證人胡碧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92年我跟乙○○去找甲○○,第一次我跟乙○○去甲○○三重集賢路分會辦公室,他把他們分會核准字號的公文告訴我們,我們知道字號才有辦法去印貼紙,第二次我們把貼紙印好,...就把貼紙拿給甲○○跟吳淑芬看,他們二人說貼紙印的可以。」、「他(即被告朱辰緯)是以三重分會名義向總會申請要擺設舊衣回收桶,說總會已經核准了,說我們已經可以擺設了,所以我們才會去印貼紙。」(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0頁)等情節相符,且有貼有「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字樣貼紙之舊衣回收箱4只扣案,及現場照片34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予以認定。
Ⅱ惟被告甲○○辯稱:伊與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丁○○簽約
成立三重分會,得以該協會名義從事募款、舊衣回收業務等語,有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區域分會成立契約書在卷足稽。依卷附上開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明載:「乙方(即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大三重分會)除執行甲方(即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交辦事項外,對外行為皆應以甲方名義為之。」足證被告所辯屬實。又依上開契約書所記載之締約宗旨,係在結合民間愛心人士、團體,發揮博愛互助精神,落實社會公益與急難救助,而由被告甲○○設立三重分會,以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名義從事愛心推廣活動,期限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28日止,且三重分會向地方人士、團體募得贊助或捐款,須報請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開立收據,並報繳其中百分之10作為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基金,此觀前開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即明,被告甲○○所辯,應非子虛。
被告甲○○既經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授權以該協會名義從事愛心推廣業務,其契約復未限制業務範圍,則舉凡與其締約宗旨相符之活動,均應認在授權範圍內。且舊衣收集再利用係向不特定人募集二手衣物,為前揭區域分會成立契約第
4條第4項所稱「向地方人士及團體募得贊助(捐款)」,依約被告甲○○應將變賣所得款項報請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開立收據並提撥相當比例予該協會。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當初甲○○要辦理舊衣回收桶有告知總會?)有。但是我有跟他說要依法申請。」、「(問:中和分會擺設舊衣回收桶是用總會名義擺設?)總會名義。」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6頁),證人李添生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舊衣回收是社會救濟的一部分,所以是在工作內容內,此部分執行方法還是我去跟丁○○拿來交給被告甲○○,我還有問丁○○是否可以做,丁○○說只要是做愛心的都可以。」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益徵以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名義設置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舊衣,確屬前開區域分會成立契約授權範圍。至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問:甲○○是否曾經跟你口頭提及舊衣回收?)有,但是如果要具體實施的話,他應該要書面提出計劃書,讓我們總會審核...。」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然此顯已逾其契約約定內容,猶難認被告甲○○與丁○○間,關於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之授權,確有以被告甲○○提出書面計畫並經審核通過為條件之合意。此外,依臺北縣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2條之規定,未經許可設置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或設置於未經核准之地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設施及其內容物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是被告甲○○、乙○○、丙○○設置舊衣回收箱前,是否依前開要點第3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應屬行政管理範疇,與被告甲○○業於92年7月29日獲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授權,以該協會名義從事舊衣回收業務之事實無涉。
四、從而,被告甲○○於92年7月29日與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丁○○簽約成立三重分會,經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授權,以該協會名義設置舊衣回收設施,而於其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同年10月中旬,委託被告乙○○以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名義印製貼紙,當非無權製作,其核准文號雖誤載為丁○○之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文號,然所表彰以中華大德愛心推廣協會名義設置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向不特定民眾募集二手衣物之內容並無不實,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至被告甲○○、乙○○、丙○○未依臺北縣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舊衣回收箱收集二手衣物,乃行政規則之違反,應由主管機關將其設施與內容物視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非得以被告等設置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逕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即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非無據。檢察官仍以被告所為,未經有關機關審核同意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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