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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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竟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老虎鉗、美工刀、銼刀各1枝及螺絲起子4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84至390號前,以前開老虎鉗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竊取之,適為 邱忠 助、 李魁旭 察覺。詎甲○○因脫免逮捕,即將竊得之電線留置現場,假意配合 邱忠助 、李魁旭之要求,移步至同路段416號前路燈下,繼之下跪向邱忠助、李魁旭求饒,卸其防備後,旋持前述破壞鉗揮擊李魁旭頭部,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趁隙逃逸。李魁旭因而受有頭部頂骨2處(各2×0.5公分)、左顳部(2×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邱忠助騎乘機車從後追趕,而為隨後抵達之警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環河道路口查獲,並扣得破壞鉗、老虎鉗、美工刀、銼刀各1枝及螺絲起子4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 沈國鐘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5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竊取電線遭邱忠助、李魁旭發覺,即跪地求饒,因不堪李魁旭毆打,正起身逃跑之際,所攜帶之破壞鉗不慎掉落擊中李魁旭頭部,並於警員據報抵達現場時接受逮捕,未因脫免逮捕對李魁旭施強暴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5日凌晨2時50分許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老虎鉗、美工刀、銼刀各1枝及螺絲起子4枝,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至390號前,以前開老虎鉗剪斷、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1捆,適遭邱忠助、李魁旭察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國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破壞鉗、老虎鉗、美工刀、銼刀各1枝及螺絲起子4枝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10幀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我騎乘腳踏車經過臺北
縣中和市○○路○○○號至390號時,發現附近房屋毀壞無人居住,自認電線應為無人所有,故以所有之鉗子剪下竊取。經發現人李魁旭發現時,我當時有請求他給我改過機會,而他一直打我致我受不了,而從公事包內取出破壞鉗往對方頭部攻擊,當時我情急之下才拿工具反擊,後來我往中和市○○路○○○號方向逃逸,後來我於中和市○○○○○路口遭警方逮捕。」、「我為了擋他(即李魁旭)的手所以順手從袋子裡抽出那枝大的破壞鉗要擋,不知道為何敲到他的頭...。」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6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62頁),與證人邱忠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發現被告他在我乾媽家拆電線,我打電話給李魁旭叫他幫我抓被告。李魁旭到了之後,就把被告帶到比較亮的地方,突然被告就跪下求饒,甲○○就從他身上的包包內以右手取出老虎鉗打李魁旭的頭部,李魁旭就把被告放掉,手摸著自己頭部受傷的地方,被告就跑掉,我就騎機車去追被告。」、「我看到的是甲○○跪地求饒同時拿出老虎鉗打李魁旭。」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辯稱:李魁旭係遭不慎掉落之破壞鉗擊中云云,而證人李魁旭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我抓到他(即被告)時,他叫我說不要報警,我蹲下來,他的老虎鉗掉下來,就被打到頭。」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當時係呈跪地求饒之姿,縱於起身之際,所持破壞鉗不慎掉落,依地心引力之重力原理,亦無擊中旁人頭部之可能。且依卷附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李魁旭所受為頭部頂骨2處(各2×0.5公分)、左顳部(2×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縫合共計9針,以其受傷部位非僅1處,傷勢達須縫合治療程度等情觀之,顯係他人持銳器施以相當力道攻擊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因竊取電線遭李魁旭、邱忠助察覺,乃藉下跪求饒之機,持破壞鉗攻擊李魁旭頭部後逃逸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復辯稱:伊係因不堪李魁旭毆打而逃跑,並無脫免逮捕
之意,並於警員到場時接受逮捕云云。惟證人李魁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發現被告偷電線時你有打他,是否要逮捕被告?)是,我拉住他的衣領。」等語(見原審
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李魁旭發覺被告行竊後,已對之採取逮捕行為。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受傷?何處受傷?如何受傷?)有。膝蓋及肩膀。與發現人李魁旭追逐時自行跌倒受傷。」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9頁),證人邱忠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身上的傷是他自己在環河快速道路上逃跑,自己去擋汽、機車,還害人家摩托車摔車,可能是他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而被告經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稱遭李魁旭、邱忠助毆打頭部,經檢察官當場勘驗,其頭部並無受傷跡象,此觀該署95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即明(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6頁)。參以被告持破壞鉗攻擊李魁旭後,即趁隙逃逸,經邱忠助追趕至臺北縣中和市○○路、環河道路口,始為抵達該處之警員逮捕,其間已逃竄相當距離,被告對在其行竊現場對之採取逮捕行為之李魁旭施強暴行為,顯係為脫免逮捕甚明。至被告因脫免逮捕,當場對李魁旭施強暴行為後,縱於警員抵達時放棄逃逸接受逮捕,亦無從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被告攜帶破壞鉗、老虎鉗、美工刀、銼刀各1枝及螺
絲起子4枝等兇器竊取電線,遭邱忠助、李魁旭察覺,因脫免逮捕,即持前述破壞鉗攻擊李魁旭頭部,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於行竊後,因脫免逮捕故意施強暴行為而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所為應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責。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暴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李魁旭受傷亦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以渠所帶工具並非為行竊所用,且非脫免逮捕而行兇云云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