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2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交汽字第203007
022、0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舊)、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4月23日因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北市監理處原通知異議人於91年12月27日參加講習,因異議人未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94年7月20日通知異議人應於94年8月10日再次參加講習。異議人復未到案,該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94年11月4日製發北市交汽字第203007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通知異議人應於94年12月8日再次參加講習。詎異議人仍未於6個月內到案,該局依該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95年8月21日製發北市交汽字第0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6個月。異議人不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96年12月1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異議人不服該處分,而於同年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有1張汽車駕駛執照,為何可以汽車駕駛執照代替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受吊扣處分。又相關單位未告知不參加道路講習將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母親又因年邁不識字忘記告知。本件異議人已因酒後駕車受罰,若吊扣執照將無法工作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確因酒後駕車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7月20日通知異議人應於94年8月10日參加講習,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94年7月25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龍江路121支局。嗣異議人未到,該局製發北市交汽字第203007022號舉發通知單裁處1800元,另通知異議人於94年12月8日再次參加講習,並於94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即母親 劉林月裡 收受,詎異議人仍未於6個月內到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製發北市交汽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95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劉林月裡收受,有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97年1月22日函所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共3紙、北市交汽字第203007022號及0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講習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至異議人何時前往郵局領取、異議人之同居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查,「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並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既可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則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應以異議人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標的甚明,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罰異議人1800元,嗣吊扣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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