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9月29日96年度交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一段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一段及廈門街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 詹佳倫 騎乘之CZV-295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其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與詹佳倫前開機車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詹佳倫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右第四指掌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察至現場處理時,甲○○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二、案經詹佳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從而,該等證據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在前開時、地與詹佳倫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該等事實,辯稱:伊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為詹佳倫所撞及,非伊撞及詹佳倫云云。
三、惟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確實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除有告訴人詹佳倫之指訴及搭乘被告車之證人 商寧 之證述可資證明外;且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被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資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有因果關係。被告仍執詞稱係告訴人撞伊云云,不足採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執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事實及誤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右後車門處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而非車頭處,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否認犯罪,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不應給予緩刑,量刑亦不宜過輕;並審酌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