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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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其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以新臺幣(下同)2,754,000元買受門牌號碼 桃園縣 ○○鎮○○路○○○巷○弄○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附屬原有建物成為一體,並無獨立出入口,縱認該部分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亦因附合而為原有建物之一部,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該增建部分於桃園地院查封時暫定建號為桃園縣○○鎮○○段○○號,亦因被上訴人承買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遷讓,均置之不理,並繼續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房屋現值為431,500元,其基地申報現值則為232,549元,合計664,04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4年1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4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房屋遷讓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1、2樓原係訴外人 魏祥素 所有,增建之1、2樓前半部及3樓則為上訴人以出售祖產價金所興建,自屬上訴人共有。又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承買後,兩造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日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上訴人遂於94年5月1日起在外租屋,已未在系爭房屋居住,是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依土地法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請求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以每月5,533元為限,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66,404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867元及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5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次年4月20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404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辦理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一體,並無獨立出入口,係由原登記建物之1、2樓之門戶出入。㈡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8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承買系爭房屋,並經桃園地院於94年1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㈢兩造就系爭房屋無租賃契約。㈣上訴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㈤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合計93.7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元,現值為232,549元,系爭房屋現值為431,500元,合計664,0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桃園地院95年度壢簡字436號卷第5至6頁、第10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158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因此增建物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開增建物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一體,並無獨立出入口,係經原登記建物之1、2樓之門戶出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原審91年1月31日查封筆錄、增建部分建物平面圖可稽(見原審91年度執全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第34頁、第55頁)。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既與原有建物附連而成為一體,無獨立之出入口,均由原有建物之門戶出入,足認上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能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原有建物所有權之一部。縱使上開增建部分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該增建物亦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所有權之一部,由該原有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為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將其戶籍設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95年度壢簡字436號卷第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辦理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亦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強制斷水斷電,其等不得已自94年5月1日起另租屋居住,每月尚須支付8,000元之租金,並未無得利等語,惟上訴人雖搬出系爭房屋,但屋內物品並未一同搬出等情,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見原審卷第41頁);又依被上訴人95年9月4日拍攝之照片,上訴人仍於系爭房屋出入,有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占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致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乙節,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查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該他人受到不能取得該利益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合計93.7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元,合計為232,549元,系爭房屋現值為431,500元,總計664,049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95年度壢簡字第436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當地繁榮程度、系爭房屋屋況、當事人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每年為66,404元(664,049×10﹪=66,404,元以下捨去,下同)尚為可採。被上訴人自94年1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至原審計算之日即95年4月19日止,所受損害額為81,867元〔66,404+66,404÷365×(7+28+31+19)=81,867〕。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次年4月20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404元,及自次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應辦理將其等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8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次年4月20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404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其勝訴部分,不另論述,其敗訴部分,理由與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之理由相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本金81,867元,其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為終局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駿璧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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