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告協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追加訴之聲明為如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查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預購水泥,按預定量逐筆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作為買賣價金,每批提足貨量被告始予兌現。因被告重整事件受影響致無法出貨,兩造於96年1月25日簽訂解除買賣協議書終止交易行為。截至96年4月7日,被告尚持有原告開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573,250元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要求償還,詎被告稱已持如附表編號01至05號所示之系爭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託收,及持如附表編號06至15號所示之系爭支票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貼現而無法償還,合庫銀行則以:「原告開立之支票為被告提供本行備償之款項,非一般託收票據無法償還」,然系爭支票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自不得接收系爭支票貼現或作為擔保,兩造既合意解除前開預購水泥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支票,則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請求權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3)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請求權。
二、被告辯稱: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票據現不在其手上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系爭支票託收及貼現明細表、被告96中力泥960170號函、被告96中力財960034號函、合庫銀行合金中山路放字第0960001755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0960003427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現於第一銀行及合庫銀行占有中而無法返還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在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實力支配之下,其均有可能以債權受讓人之位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將本得因票據原因不存在而拒絕付款之系爭支票強行提示,使原告票據記錄有受影響之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兩造已約定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1張期票,是兩造間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後,而被告對於原告又無債權可以主張,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查原告所開立之本件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之原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此即以限制票據流通方式,以確保票據權利人僅為被告一人。而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王金世英 」印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被告委任合庫銀行取款背書,或以背書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合庫銀行之表徵,且系爭支票背面並載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墊付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參被證1),是系爭支票係依一般銀行實務,由借款人執之向銀行貸款時,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為方便銀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銀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銀行之一切債務。是合庫銀行占有系爭支票,本即無法藉由背書轉讓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係基於代被告提示票據之地位,以方便被告償還其對合庫銀行之貸款,此觀財政部金融局85年台融局
(一)字第85553852號函說明欄第3項表示:「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即明。從而,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占有發票人原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其用意乃在加強銀行債權之擔保,縱合庫銀行、第一銀行與被告間約定由其等代被告提示票據匯入備償專戶以清償債務,故拒絕交還系爭支票,惟票據權利既仍屬被告所有,是以此部分情節僅屬被告與前述銀行間內部關係,要無礙於原告請求之成立,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就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部分予以准許,則原告聲明「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96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1│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4月23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02│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5月26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03│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6月21日│635,250元│ZQ0000000│││││角支庫│││││├──┼─────────┼─────────┼───────────┼─────────┼────────┼──┤│04│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5月31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05│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6月11日│635,250元│ZQ0000000│││││角支庫│││││├──┼─────────┼─────────┼───────────┼─────────┼────────┼──┤│06│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4月6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07│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4月11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08│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4月16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09│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4月21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10│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4月26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11│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4月30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12│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5月11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13│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5月16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14│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5月6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15│協和建材有限公司│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勢│96年5月21日│561,750元│ZQ0000000│││││角支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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