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伍支、夾鍊袋伍包、盛裝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為零點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為零點捌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杓伍支、夾鍊袋伍包、盛裝第一級毒品之空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於95年5月16日假釋出監(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期間自95年5月16日至95年9月25日),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5月24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
9月10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某處於其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5公克、純度21.93%、純質淨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前淨重各為0.358公克、0.502公克),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分裝勺5支、夾鍊袋5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8年
9月10日下午6時50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以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偵卷第16頁參見)。此外,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誤(驗後淨重為1.25公克),此有該局98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4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參見),又本件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亦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淨重共計為0.839公克),此亦有該院98年10月12日函覆之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參見)。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分裝杓5支、夾鍊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年2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假釋出監,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5月24日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 顏信吉 」,並有指證因而查獲云云,惟其於「本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具體指出顏信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得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可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之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以供查證,是雖顏信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3219、15892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然該案中是因檢警通訊監察顏信吉後先發動偵查而破獲,復再由被告出面指認,故被告尚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雖在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物(警卷第1頁背面參見),然其並未主動告知員警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是此部分尚與自首之要件未符,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復已遭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吸收在案,是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部分,自亦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以及經判刑確定後,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按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計為0.839公克),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共3個(與前揭送驗之毒品尚未達黏結而不可析離之程度)、以及扣案之分裝杓5支、夾鍊袋5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裝杓5支、夾鍊袋5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參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卷第32頁參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品,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