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P○○E○○癸○○B○○壬○○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被告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49號、97年度偵字第759、601、6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晶片卡(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晶片卡(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P○○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P○○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 伍年
E○○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E○○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無晶片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押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無晶片卡)沒收。緩刑伍年。
B○○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押之SAMSUNG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子○○、P○○、E○○、癸○○、B○○、壬○○、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6年1月間起,合組收購帳戶、詐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集團。其中,子○○自96年2月上旬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另留聯絡資料」等內容之廣告,向循廣告撥打電話欲借款之人佯稱貸款需提供借款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含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云云,使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所示之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印章)與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之借款款項,或逕以每本4,000元之代價向附表編號7、8所示之人收購其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郵局存摺。嗣子○○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P○○、E○○、癸○○、B○○、壬○○、戌○○則分別自96年2月上旬某日起,在報紙上刊登融資內容之廣告,向循廣告撥打電話欲借款之人佯稱貸款需先繳付資料處理費云云,過程中為取得對方之信任,與子○○、E○○、癸○○、B○○、壬○○、戌○○相互支援假冒各種身分(如經理、保險公司人員、調查局人員、律師等)與對方溝通,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子○○扣除所領取金額1成之報酬及各別應負擔之收(騙)存摺、刊登廣告、手機(含門號、供刊登廣告聯絡之用)等費用後,再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與P○○、E○○、癸○○、B○○、壬○○及戌○○。至為警查獲日止,子○○、P○○、E○○、癸○○、B○○、壬○○、戌○○各獲得10餘萬、10餘萬、10餘萬、10餘萬、5萬餘、5萬餘、3萬餘元之報酬,合計詐騙人數(含人頭帳戶被害人)共51人,詐騙金額達3,141,380元。
二、案經I○○及巳○○訴請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P○○、E○○、癸○○、B○○、壬○○、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P○○、E○○、癸○○、B○○、壬○○、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巳○○、辛○○、J○○、S○○、卯○○、宇○○、A○○、K○○、午○○、酉○○、己○○、甲○○、b○○、X○○、戊○○、Q○○、V○○、H○○、L○○、亥○○、地○○、W○○、G○○、F○○、N○○、Z○○、丑○○、M○○、乙○○、庚○○、玄○○、C○○、U○○、 吳銘昌 、宙○○、R○○、a○○、黃○○、c○○、天○○、申○○、 葉欣柔 、D○○、未○○、T○○、O○○、丙○○、辰○○、Y○○、丁○○、d○○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或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摺資料、開戶資料、刊登借貸廣告報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資料、電話通聯查詢資料、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核與前揭被告之自白相符。則本件被告子○○等七人自96年1月起以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貸,另留聯絡電話」廣告之方式詐騙或以7,000至8,000元金額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由被告子○○擔任出面收購帳戶及提款車手等工作,再將詐騙款項扣除所得報酬及各人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後,交付予其他人,至於被告B○○等六人則是於報紙上刊登融資內容之廣告並向循廣告撥打電話欲借款之人施行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七人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P○○、E○○、癸○○、B○○、壬○○、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其中被害人巳○○、辛○○、J○○、S○○、卯○○、宇○○、A○○、K○○、午○○、酉○○、己○○、甲○○、b○○、X○○、戊○○、Q○○、H○○、L○○、亥○○、地○○、F○○、N○○、玄○○、C○○、吳銘昌、R○○、a○○、黃○○、c○○、天○○、申○○、葉欣柔、T○○、O○○、辰○○、Y○○、丁○○、d○○部分,雖係分別多次匯款予被告B○○等人指定之帳戶,惟被告等人自始即基於一個概括詐騙意圖,對前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其陷於錯誤於接續之時間內分別多次匯款於被告等人,自應分別就各個被害人論以一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不從事正當職務,卻貪圖電話詐騙之少本(需收購帳戶、手機門號及刊登報紙廣告等支出費用)暴利工作,然渠等既知正當勞力工作賺錢不易,且渠等所詐騙之對象均是財務發生危機才會循報紙廣告向被告等人求救,然被告等人無視被害人經濟處境,仍強硬自被害人身上再搾出其辛苦血汗錢,無異令被害人雪上加霜,另審之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及分工情形,並使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高達3,141,380元,並因渠等造成司法機關偵查實際施用詐術者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犯罪後被告等人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全部清償,或刻正依約分期履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刑內容,稍嫌不適,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刑為當。又附表四編號
1至29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所定減刑條件,經核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10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P○○於81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8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E○○、癸○○、B○○、壬○○、戌○○等五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自96年1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致罹刑典,其在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98年11月2日 劉美鳳 、E○○、癸○○、B○○、壬○○、戌○○與被害人b○○簽立之和解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5紙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二宗第130至132頁、第三宗122至134頁、第185至199頁),可見被告對自身犯行尚具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子○○、P○○、E○○、癸○○、戌○○等人所有,其中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2支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晶片卡(0000000000號)壹張係供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三宗第92頁背面及第93頁、96年度偵字第11749號第7、1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其餘物品均經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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