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群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群秀與 鄧紹文 均係 臺北 縣○○鎮○○路○○○號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住戶,鄧紹文係該社區主任委員。賴群秀與鄧紹文於民國99年5月1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在該社區中庭花園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社區經費運用以及中庭花圃修繕等問題而起爭執,詎賴群秀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腦殘」、「 王八蛋 」等語辱罵鄧紹文,足以貶損鄧紹文之名譽。
二、案經鄧紹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鄧紹文、 温洲銀彭福金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賴群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渠等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温洲銀及彭福金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始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㈢告訴人鄧紹文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賴群秀固 坦承伊與鄧紹文均係臺北縣○○鎮○○路○○○號皇翔四季會館社區住戶,鄧紹文係該社區主任委員,又伊與鄧紹文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經費運用以及中庭花圃修繕等問題而發生口角,伊當場有講「腦殘」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有說「腦殘」,並沒有說「王八蛋」,又伊所講「腦殘」的對象係指縣政府的人並不是指告訴人鄧紹文,又伊講這些話是有前提的,因當時社區的花生花是很茂盛,鄧紹文把花生花挖掉改種韓國草,結果韓國草在99年6月15日左右就已經完全枯萎,大約於6月20幾日,鄧紹文又種下第二次韓國草,鄧紹文卻說一年兩季任何的時間去換植栽都免費,伊表示如果鄧紹文所述屬實,縣政府的人會無限制供應韓國草的話,縣政府的人一定有人是腦殘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紹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彭福
金、温洲銀還有一些住戶在社區花園的中庭,彭福金在中庭整理植栽,被告在那邊說為何將未枯萎的花生花剷除,伊跟被告表示植栽的經費是由資源回收變賣的錢,並不是管理費出的錢,縣政府甚至年度還會送一些植栽給社區,被告當場就罵伊王八蛋、腦殘,並且咆哮,當時被告講這些話是對著伊講,因為現場很多人,而伊係主委這樣被罵,覺得很難堪,就回頭找總幹事,請總幹事拿錄音筆過來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彭福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四季會館社區擔任園藝及清潔組組長,當天早上10點到11點之間,伊正在社區工作,被告就跑過來問伊為何要將草挖掉,伊解釋說這是社區美觀,社區託付就要做,而草皮也快枯死了,要挖起來更換,剛好主委鄧紹文走過來,被告就突然轉向主委鄧紹文說他浪費公款、腦殘、王八蛋之類的話,還說他濫用公款去種草皮,之後主委鄧紹文就把總幹事叫來,被告就回家,又伊跟被告沒有仇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789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社區工作大約3年,負責整理花園,整理花園的苗木都是從園藝或縣政府來的,又當天伊人在社區的中庭花園,被告有問伊為何要把花生花剷除掉,伊表示那花已經枯了,為了社區美觀要換過,剛好鄧紹文走過來,伊有聽到被告講腦殘、王八蛋這些話,鄧紹文就很大聲叫總幹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0背面至82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彭福金與被告賴群秀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賴群秀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
㈡另佐以證人温洲銀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四季會館社區總幹事
,當天因為爭吵聲音很大,伊在管理中心裡都有聽到,就出去看,但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又他們吵完以後,主委鄧紹文跑來說要拿錄音筆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 益徵 告訴人鄧紹文確實與與被告賴群秀發生爭執,告訴人鄧紹文有要拿錄音筆之事實至明。
㈢況被告賴群秀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伊當時
有說「腦殘」之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艾利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有聽到伊媽媽說有人腦殘一詞(見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賴群秀當時有說「腦殘」一詞,應無疑義。至被告賴群秀辯稱:伊沒有說「王八蛋」,而且稱「腦殘」是指縣政府政策決定者,並非係針對告訴人鄧紹文云云,而證人 艾莉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講「王八蛋」,且被告親口對伊講,你相信嗎,如果縣政府真有這樣的政策,那一定縣政府人中有人腦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7背面頁),則證人艾莉絲與證人彭福金、鄧紹文之證詞就被告有無講「王八蛋」、「縣政府人中有人腦殘」等節已有不一致,倘若被告賴群秀確實沒有講出「王八蛋」三字,何以在場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彭福金卻聽聞「王八蛋」三字,堪認證人艾莉絲就此所證,係迴護被告賴群秀之詞,是被告賴群秀辯稱:沒有講「王八蛋」云云,自不可採信。再者,細繹證人鄧紹文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講這些話是對著伊講,伊沒有聽到被告說是縣政府人員腦殘這些話,講這些話完全沒有可能是在講縣政府政策決定者,被告是衝著伊來罵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背面頁),且徵之證人彭福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只有聽到被告罵鄧紹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聽到被告講這些話是對鄧紹文講的,因為現場只有鄧紹文在那邊,且被告是面向鄧紹文那邊講,之後鄧紹文大聲叫總幹事過來等情(見原審卷第80背面至81頁),倘若被告賴群秀真係在批判縣政府決策者,何以證人鄧紹文、彭福金均未聽聞有關「縣政府人員」等相關詞彙?再徵諸被告於案發初始在警詢中之供述「:於是我就跟我女兒說有人腦殘,我就回家不想理他:」等語,亦未曾提及「縣政府人員」一詞;況由告訴人鄧紹文與被告爭執後,立即前往管理中心拿取錄音筆之舉觀之,可見被告賴群秀當時確實係針對告訴人鄧紹文辱罵,告訴人鄧紹文當場感受名譽遭貶損,才會有如此反應,足堪認定,是被告賴群秀辯稱:伊係指「縣政府人員」腦殘,並非係針對告訴人鄧紹文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另證人 王慶中 到庭證稱:99年5月1日在社區當班(保全)
,發生事情的地點,跟我當班的地點,以及管理中心的地點,距離相差不多,大約三十公尺,我看到被告以手勢比「你過來」、「你過來」,我才過去,看到被告在260號大門約三公尺的地方,我沒有聽到被告罵鄧紹文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王慶中當班地點既與案發地點相差三十公尺,且證人王慶中係看到被告手勢之後才走過去看,是尚難依其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鄧紹文乙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各情觀之,足認被告賴群秀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
鄧紹文就社區花園植栽事宜發生口角,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鄧紹文之情屬實,被告賴群秀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群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群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辱罵「王八蛋」、「腦殘」,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紹文為同一社區住戶,就公共事務之處理,理應和睦共謀解決之道,詎被告僅因不滿擔任社區主委之告訴人就社區花園植栽之處理方式,即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紹文對於植栽經費來源交代不清,且植物未枯萎即遭拔除,告訴人鄧紹文與證人彭福金所述並不實在,且證人 溫洲銀 無法將錄音筆之內容提出作證云云。惟查,告訴人鄧紹文與證人彭福金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主要事實所述相互一致,復有告訴人隨即前往管理中心欲拿錄音筆之舉動,及被告自承有口出「腦殘」一詞等情可佐,縱使告訴人鄧紹文與證人彭福金二人於原審就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莉絲是否有在場乙節,與證人王慶中所述不同,就此部分似有隱瞞事實之嫌,然此,尚不得全盤否定證人彭福金及鄧紹文證詞之真實性。至於錄音筆係告訴人於爭執後始前往社區管理中心拿取,當然未及錄有犯罪內容,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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