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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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風選任辯護人洪世崇律師被告陳俊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01、10379、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戊○○均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己○○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
5年12月21日起,因整理其父 陳太平 之遺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把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子彈共47顆(其中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式子彈共44顆,經逐一試射鑑定結果,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44顆非制式子彈中,有16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28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戊○○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108年7月17日前同年間某日起受己○○所託而將本案槍彈寄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5住處(下稱土庫路住處)房間,嗣經警於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土庫路住處執行搜索,在戊○○房間扣得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無殺傷力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匣6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
241頁至第242頁、第256頁;訴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訴三卷第5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第94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坦承其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8月8日警方查獲止,持有本案槍彈;被告戊○○固坦承員警於108年8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土庫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其有受共同被告己○○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是將土庫路住處房間出租給綽號「 保羅 」之被告己○○,伊都在外地工作,很久沒有回伊土庫路住處,伊都住在朋友「 洪立嘉 」(音譯)大社住處,伊根本不知道己○○擅自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藏放在伊房間,伊與葉○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7月17日之通話中,伊之所以有提到要求葉○麟去伊住處拿槍,是因為伊當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御花園KTV有喝酒,伊當時與女朋友吵架,心情不好在亂講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105年12月21日,因整理其父陳太平之遺物,取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經員警於
108年8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戊○○土庫路住處執行搜索,在戊○○房間扣得被告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無殺傷力之手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匣6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己○○所承(見警二卷第3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聲羈二卷第29頁;訴一卷第240頁;訴二卷第116頁、訴三卷第52頁、第117頁)、被告戊○○所承(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44頁;訴一卷第6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13頁至第214頁)、證人即被告戊○○之生父 楊若水 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搜索土庫路住處員警庚○○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二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2196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證物查扣現場圖、搜獲證物照片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見訴一卷第279頁至第2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00000000000號函蒐證光碟擷取照片5張(見訴二卷第15頁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8日警鑑槍字第103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7672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及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一卷第315頁至第317頁)、本院核發對被告戊○○執行搜索之108年度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7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影卷可參,亦經本院勘驗員警108年8月8日搜索錄影光碟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39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足認被告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應有受共同被告己○○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在土庫路住處房間,茲分述如下:
㈠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葉○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同日晚上9時52分許、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戊○○撥打電話予葉○麟稱去其住家拿槍,把東西裝一裝,其在「御花」,葉○麟並回稱要如何上樓,戊○○則回應叫其父楊O水即可乙節,為被告戊○○所承(見偵一卷第45頁、第146頁;聲羈一卷第25頁;訴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葉○麟所證相符(見偵一卷第8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通話內容詳見附表二)。觀以前開通話3通,被告戊○○通話之聲音非已酒醉之人之音調,並未聽到機車聲,亦未聽到明顯風聲,可清晰辨識對話內容,且葉○麟對被告戊○○取槍之指示並未感到錯愕,2人對話一問一答自然流暢。參酌證人葉○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7月17日有受戊○○所託,去戊○○房間門口拿一個黑色斜背背包,有一點重量,伊就把黑色斜背包放在戊○○之機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楊O水於警詢證稱:伊有看過葉○麟,葉○麟好幾次都是自己空手來,然後叫伊開門,伊開門後,葉○麟就進去戊○○的房間拿黑色側背包離開,葉○麟過2、3天會再拿黑色側背包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00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8月8日即警方搜索當日之約1個月前,在戊○○住處桌上看過子彈,伊有問戊○○為何家裡有這些東西,戊○○叫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勾稽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員警108年8月8日搜索錄影光碟畫面,可見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擦槍工具係分置在被告戊○○房間桌子底下,彈匣8個則是先以一透明塑膠袋包裝,收納在黑色斜背包包內,再放置在戊○○房間衣櫃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39頁)可佐,且黑色斜背包內的彈匣2個經鑑定各可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槍組裝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09月01日刑鑑字第1090091928號函(見訴一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綜上各情,益徵被告戊○○不僅知道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存在,亦應係由其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其始會向葉○麟稱將放置在房間桌底下及衣櫃內的「東西裝一裝」。至被告戊○○雖辯稱:伊係開玩笑的,葉○麟沒有去伊家,也沒有拿黑色斜背包給伊云云(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45頁、第146頁、第197頁;聲羈一卷第25頁;訴一卷第71頁),然查前開通話之過程,被告戊○○不斷催促並確認葉○麟目前所在位置為何,並告知葉○麟其在「御花」,葉○麟則回應「在楠梓,快到了」,未見2人語氣有嬉鬧之氣氛。且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同日晚上9時52分許、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即與葉○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均顯示在高雄市○○區○○路○○○○○○○○○號(見訴一卷第133頁,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而在御花園KTV附近,有御花園KTVGoogle地圖可參(見訴二卷第109頁),而葉○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則顯示在高雄市○○區○○路○○○號(見訴一卷第145頁,葉○麟上開通聯紀錄),亦在御花園KTV附近,核至葉○麟於該通通話中向被告戊○○稱快到了,足認葉○麟確有前往被告戊○○當時所在之御花園KTV,被告戊○○所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又由上開事證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於108年7月17日被告戊○○與葉○麟通話前即已藏放在土庫路住處戊○○房間,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受共同被告己○○所託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之時間早於108年,乃認定被告戊○○係自108年7月17日前同年某日起受共同被告己○○所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併此敘明。
㈡又查,被告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
位置,自108年7月14日起至108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之期間(見訴一卷第131頁至143頁,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案109年1月13日起訴移審本院後,本院隨即調取被告戊○○之通聯紀錄,然因6個月調取時間之限制,故僅調得108年7月14日後之通聯紀錄),幾乎都顯示在高雄市○○區○○路○○○號,而高雄市○○區○○路○○○號即在戊○○土庫路住處附近,有高雄市○○區○○路○○○號及土庫路住處之Google地圖可參(見訴二卷第107頁)。及證人楊O水於警詢證稱:戊○○自104年開始就居住在土庫路住處,戊○○有時候會每天回來,有時候2、3天才回來,不曾過長時間未回土庫路住處,最久2、3天就會回家,回來就直接回房間睡覺等語(見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200頁),足證被告戊○○於108年間確實有居住在土庫路住處。參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之藏放地點,分別在戊○○房間桌子底下及衣櫃內,並非如天花板、床底下有相當程度隱密之處,及證人庚○○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戊○○房間大約6、7坪,沒辦法擺放一般的雙人床,不是很大的房間等語(見訴二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並有該房間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207頁)。而被告戊○○於108年間有實際居住在土庫路住處,已如前述,被告戊○○既有實際使用該空間不大的房間,只要稍加留意,應可輕易察覺上開物品之存在,被告戊○○自難諉為不知,況依上開二㈠所述,已足認被告戊○○有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之事實。被告戊○○雖辯稱:伊自108年5月開始就因為工作緣故搬去住在其朋友「 洪力嘉 」大社住家,住了幾個月,因為「洪力嘉」有車,沒看過也不知道為什麼伊土庫路住處會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云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訴一卷第61頁至第67頁)。然依被告戊○○所述,其既住在「洪力嘉」大社住處之期間非短,長達幾個月,卻對「洪力嘉」的真實姓名、電話及具體的地址均交代不清,僅籠統稱「洪力嘉」家在大社的土庫銀行附近(見偵一卷第146頁、第197頁;訴一卷第65頁),被告戊○○所辯顯屬虛妄,再者,亦查無被告戊○○所泛稱「洪力嘉」之男子,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洪力嘉戶籍資料(見偵一卷第187頁至191頁)在卷可證。此外,被告戊○○既稱係因為工作緣故,方便起見始住在「洪力嘉」家,卻稱其當時並無固定老闆和工作地點,且其本身也有機車作為代步工具(見訴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若是如此,被告戊○○大可自土庫路住處自行前往工作地點,或是再與「洪力嘉」相約會合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搬出土庫路住處,且被告戊○○所辯顯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之客觀事證及證人楊O水所述扞格,已如前述,而證人楊O水為被告戊○○之生父,若非被告戊○○確實有居住在土庫路住處,應不須特意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可見被告戊○○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2人雖均稱當時是被告己○○住在戊○○土庫路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是由被告己○○擅自放置,被告戊○○不知情云云。然基於下述理由,共同被告己○○所述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戊○○於108年9月17日之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己
○○於108年4月開始住在土庫路住處云云(見警一卷第5頁;聲羈一卷第25頁);於108年10月17日之警詢改稱:己○○於108年5月開始住在土庫路住處,每個月給伊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見警二卷第32頁);於109年1月13日之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再改稱:伊於108年6月的時候將房間租給己○○,每個月租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見訴一卷第63頁)。可知被告戊○○對於被告己○○到底是自何時開始住在土庫路住處前後已供述不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8年1、2月的時候開始住在戊○○家,戊○○是基於友誼無償借伊住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19頁、第121頁),更可見被告己○○對於何時開始住在被告戊○○土庫路住處及有無給付租金的說法亦與被告戊○○所述矛盾。
⒉另證人楊O水於警詢證稱:土庫路住處有3間房間,一間是廚
房兼儲藏室,一間是伊跟伊老婆林O珠使用,一間給戊○○使用,伊沒看過己○○,己○○也不曾至土庫路住處居住過等語(見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99頁),參照員警庚○○繪製之土庫路住處現場圖(見訴一卷第283頁),可知土庫路住處為公寓式住宅,若有外人進入甚至居住,居住在該處之楊若水應會有所知悉。再查,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公司均為台灣大哥大(見訴一卷第103頁,被告2人之申登人資料),然被告己○○手機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108年7月16日至108年8月7日期間,均未顯示在被告戊○○土庫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見訴一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己○○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反而幾乎都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即邱O琳、邱O濱「開封府」神壇高雄市○○區○○路○○巷○○號附近,且依員警之情資亦顯示,被告己○○當時都與邱O琳、邱O濱住在開封府神壇即前揭OO路OOO巷OO號乙事,業據員警丙○○證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告己○○雖又稱:警方提供給楊O水指認伊的照片為伊10年前口卡的照片,楊O水始會認不出來伊云云(見偵二卷第120頁;訴二卷第187頁),然警方提供給楊O水指認己○○的照片,係員警於108年10月1日逮捕己○○時所拍攝之照片乙節,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庚○○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186頁),且警方提供給楊O水指認之該張照片(見偵二卷第105頁),亦與警方移送書所附之108年10月1日拍攝犯罪嫌疑人己○○照片樣貌相同,且穿著同一件上衣(見偵三卷第7頁),更與本院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己○○與邱O琳、邱O濱3人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勘驗被告己○○於108年8月12日妨害公務密錄器影片中之樣貌相符(見訴二卷第369頁),足見員警提供給楊O水指認之照片,並無被告己○○所稱係多年前之照片始未能指認之情形,且可知被告己○○於本案查獲該段期間之樣貌並未有太大的差異性。加以被告己○○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認其當時都與邱O琳表兄弟一起住在邱O琳家等語(見訴二卷第197頁)。是互核被告己○○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及證人楊O水上開之證述,應認被告己○○確未曾至土庫路住處居住。
⒊被告己○○雖能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扣案之手槍、子彈、擦
槍工具及彈匣擺設之位置及情形(見訴二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惟依被告己○○所述其自108年1月、2月即開始住在土庫路住處,卻不知土庫路住處位在幾樓、內部有幾間房間(見訴二卷第125頁),更證稱其都在客廳外的廁所沐浴(見訴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然查,土庫路住處只有2間浴室,分別在戊○○房間內及楊O水夫妻主臥室內(見訴一卷第283頁),土庫路住處客廳並無浴室,若被告己○○確有實際居住在該處,豈有連戊○○房間即有浴室乙節不知悉之理,被告己○○所述顯與常理不符。是縱令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能夠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擺設位置及情形,然被告己○○既是該批槍彈之所有人,被告戊○○僅係受己○○所託代為藏放,則戊○○將藏放情形告知己○○,或曾帶同己○○至戊○○房間看過擺放情形,亦屬自然,但均不能以此率認被告己○○於該段期間確實居住在被告戊○○土庫路住處,或據以證明被告戊○○確不知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存在。
⒋綜上,被告戊○○所辯只是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己○○所述亦僅是維護被告戊○○之詞,均無足採。
㈣證人乙○○、葉○麟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基於下述理由,亦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8年8月8日之所以
會到戊○○土庫路住處,係因伊有一把先前用以犯案的菜刀放在土庫路住處,伊會擔心,才前往土庫路住處,該把菜刀有被警方扣案,伊沒有在戊○○房間看過槍或子彈,只有看過刀子,伊之所以在警詢、偵訊稱有在戊○○房間看過子彈,是因為警察跟伊說子彈都放在桌上,伊去戊○○家怎麼可能會沒看過,伊會擔心害怕才這樣說云云(見訴二卷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
150頁)。惟經提示扣案物品照片,證人乙○○又證稱:伊用以犯案的菜刀沒被扣案(見訴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且依本院勘驗員警108年8月8日搜索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員警並未在戊○○房間桌子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39頁)可佐,且員警當日搜索時,證人乙○○即在旁見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可稽,乙○○應可明確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放置之具體位置為何,員警如何及何以誤導戊○○房間桌上有子彈,而要求證人乙○○誣陷被告戊○○。再者,證人乙○○所稱犯案之菜刀並非違禁物,可輕易在一般商店購得,亦是一般家庭會有之生活用品,加以土庫路住處並非證人乙○○住處,若證人乙○○不說,員警如何得知有該把菜刀之存在,甚將證人乙○○列為犯罪嫌疑人,且乙○○已在搜索現場目睹員警搜索扣得本案各扣押物之經過,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已如前述,即應可得知扣案如附表一之物品均無其所稱之菜刀,搜索扣案之物品與其毫無干係,且於搜索結束後,於本案警詢、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警詢、偵訊更均係針對本案扣案之槍彈而詢、訊問證人乙○○,實無乙○○所稱擔心害怕之情形存在,是乙○○所稱係因緊張或擔心本身涉案,始於偵訊稱有在戊○○桌子上看過子彈云云,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葉○麟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8年7月17日晚上9
時47分許、同日晚上9時52分許與戊○○通電話時,伊已離開高雄市左營區的御花園KTV,正在回伊大社住處的路上,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該通電話時,伊應該快到其大社住處了,伊沒有去戊○○土庫路住處,伊只是在敷衍戊○○而已,伊當時有喝酒由朋友騎乘機車搭載回家云云(見訴三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7頁)。然葉○麟卻無法道出該名自御花園KTV搭載其回大社住處友人為何人,並推稱忘記是誰云云(見訴三卷第78頁至第81頁),而對108年7月17日當日之部分事情可清楚記憶,部分事情卻稱忘記,葉○麟所述已難採信。再查,葉○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於108年7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顯示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同日晚上9時52分許顯示在高雄市○○區○○路○○○○號、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顯示在高雄市○○區○○路○○○號(見偵一卷第169頁;訴一卷第145頁),亦即依葉○麟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可見葉○麟當時是從高雄市仁武區往高雄市左營區移動,且其最後一通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即在當時被告戊○○所在之高雄市左營區御花園KTV附近,並非在葉○麟住處所在之高雄市大社區,證人葉○麟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屬虛妄。⒊綜上,應認證人乙○○、葉○麟於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採,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㈣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㈤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至於非法持有、寄藏者為制式手槍部分,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照)。
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所示之本案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意旨參照)。被告己○○非法繼續持有、被告戊○○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槍彈之犯行,均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後雖與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甲案已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一事實之認定。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己○○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己○○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己○○本件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云云(見訴一卷第241頁;訴三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惟查,被告戊○○於108年9月17日即已接受警詢指認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己○○(見警一卷第1頁),早於被告己○○於108年10月1日接受警詢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之時間(見警二卷第1頁)。又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08年7月29日大社區自小客車槍擊案,有在現場拾獲彈殼1枚,當時有其他證人指證己○○有到場,本即有懷疑己○○有到槍擊現場涉案之情事,直至108年9月17日戊○○到案指認查獲之槍是綽號「保羅」己○○持有,更加縮小範圍,確認槍可能是己○○所持有,伊偵辦治平案件時,即知悉己○○綽號為「保羅」,且己○○及戊○○都是邱O琳兄弟所開設之「開封府」神壇的成員,戊○○常聚在「開封府」,於己○○108年10月1日到案前,即對己○○有合理懷疑等語(見訴二卷第188頁至第194頁),加以被告戊○○亦自承:伊會去「開封府」神壇幫忙廟會活動,而認識「保羅」己○○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第41頁)。足見員警當時依大社槍擊案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戊○○指證本案槍彈為己○○所有,參以被告戊○○及被告己○○均為「開封府」的成員,平日有所往來互動,已對被告己○○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臆測,是被告己○○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被告己○○犯後態度良好,且主動到案陳明事實,對案件偵辦有所貢獻,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見訴三卷第5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惟被告己○○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之槍、彈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加以持有時間長達2、3年,槍彈數量非少(制式手槍1支、改造手槍3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顆),期間更曾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犯案,為被告己○○所承(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二卷第74頁;訴一卷第2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8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委由共同被告戊○○寄藏之,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己○○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己○○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等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三卷第15頁至第29頁),素行不佳;被告2人無視槍彈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被告2人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本案數量非少之槍彈,火力強大,且被告己○○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超過2年,甚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犯案,已如前述,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明顯構成威脅,而應給予其等一定程度之非難;暨審酌被告己○○自陳入監前受雇從事畫斑馬線之工作,月薪3、4萬元,已離婚,與表弟 邱堡琳邱建濱 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三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被告戊○○自陳目前從事日薪1,000元至1,500元、月薪約3萬元之粗工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三卷第119頁被告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應宣告沒收之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分係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本案所持有或寄藏之手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之。
二、不宣告沒收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共16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8顆,本無殺傷力,且均經試射完畢,而非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不具
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匣6個,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該等手槍、彈匣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雖均為被告己○○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己○○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刀械、棍棒,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持有原因不同,與本案並無關連,亦未經鑑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1支│己○○│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管制編號:│││914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0000000000號,│││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含彈匣壹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7月30日高市警││││││仁偵鑑字第108721997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ASW-9972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案內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2│改造手槍(槍枝│1支│己○○│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管制編號:│││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0000000000號,│││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含彈匣貳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編號8-5彈匣││││││,經鑑定結果,可供該槍枝組││││││裝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函(見訴一卷第315頁至││││││第318頁)│├──┼───────┼──┼────┼─────────────┤│3│制式手槍(槍枝│1支│己○○│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管制編號:│││動手槍,為美國GLOCK廠│││0000000000號,│││17Gen4型,槍管上具槍號│││含彈匣貳個)│││LNP554,槍身及滑套上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編號8-6彈匣,經鑑定結││││││果,可供該槍枝組裝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一卷第││││││315頁至第318頁)│├──┼───────┼──┼────┼─────────────┤│4│改造手槍(槍枝│1支│己○○│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管制編號:│││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0000000000號,│││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含彈匣壹個)│││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4頁)│├──┼───────┼──┼────┼─────────────┤│5│改造手槍(槍枝│1支│己○○│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管制編號:│││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0000000000號,│││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雖│││含彈匣壹個)│││欠缺保險鈕,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4頁)│├──┼───────┼──┼────┼─────────────┤│6│彈匣│6個│己○○│均無法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編號8-1~8-4│││之手槍組裝使用,且皆非屬公│││、8-7、8-8)│││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一卷第││││││315頁至第318頁)││││││*內政部109年10月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982號函(見訴一││││││卷第325頁至第326頁)│├──┼───────┼──┼────┼─────────────┤│7│子彈│47│己○○│⒈經逐一試射。││││││⒉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⒋非制式子彈:4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顆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⒌非制式子彈:4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3顆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另27顆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一卷第││││││315頁至第318頁)│├──┼───────┼──┼────┼─────────────┤│8│擦槍工具│1組│己○○││├──┼───────┼──┼────┼─────────────┤│9│刀械│4支│戊○○│未送鑑定。│├──┼───────┼──┼────┼─────────────┤│10│棍棒│2支│戊○○│未送鑑定。│└──┴───────┴──┴────┴─────────────┘【附表二,本院勘驗戊○○與葉○麟於108年7月17日通訊監察母碟筆錄】(見訴二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一││(一)開始時間:108年7月17日21時47分10秒通話時間:30秒││A(葉○麟):0000000000(應答)、B(戊○○):0000000000(撥入)││A:喂││B:機掰到底是在掛三小啦││A:我沒掛,我在講電話││B:講什麼電話啦││A:怎樣,你好了嗎││B:去我家拿槍,拿東西拉││A:我要怎麼上去││B:你就叫我爸,快點啦││A:好好好││B:東西裝一裝喔││A:好好好││B:安全帽戴著││A:好好││B:快點好點││A:好,哪││(二)開始時間:108年7月17日21時52分14秒通話時間:26秒││A(葉○麟):0000000000(應答)、B(戊○○):0000000000(撥入)││A:喂││B:到哪裡?││A:我要過去,我在路上了,我在楠梓了││B:快點啦││A:好啦,御花(音譯)嗎?││B: 恩拉 ││A:好啦││B:衝沙小啦││(三)開始時間:108年7月17日22時13分22秒通話時間:15秒││A(葉○麟):0000000000(應答)、B(戊○○):0000000000(撥入)││A:喂││B:到哪裡?喔││A:到了,到了,要到了,要到外面了││B:喔││二、被告戊○○上開3通電話,聲音聽起來並非已酒醉之人之音調。於上││開(一)之通話中,並未聽到機車聲,亦未聽到明顯風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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