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109年度審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惠護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蕭惠謢 (涉嫌刑法乘機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宗教信仰認識許峻誠之母親 呂素娥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呂素娥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竟乘此機會,自民國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接續向呂素娥偽稱投資便當店為由,要求呂素娥匯款,致呂素娥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7年1月4日、2月1日、3月14日、3月19日、4月
2日、4月9日、4月17日及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新和分行,由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70萬元、50萬元、35萬元、100萬元、38萬元及100萬元(合計453萬元)至蕭惠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峻誠查詢前開呂素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峻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蕭惠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第109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偵字第19616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同上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峻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8份、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呂素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告訴人提供108年7月7日被告與呂素娥間譯文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其基於同一乘機詐欺取財之目的,自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乘機詐欺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被害人呂素娥因精神障礙,多次詐騙被害人投資款項,期間長達數月之久,金額合計高達4百餘萬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許峻誠達成和解,況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起訴後之109年1月間,竟再度聯繫呂素娥,呂素娥亦依其指示要求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若易科罰金僅為12萬元,較之被告所詐騙之金額,顯然不成比例,難認可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呂素娥精神障礙,詐取鉅額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向呂素娥詐欺45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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