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⒈第1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⒉第9至10行查獲經過「為警在其皮夾內扣得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3.15公克,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因駕駛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德安 於該處臨時停車時,為警盤查,經警查知許德安為通緝犯,乃在逮捕許德安後,對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而在車輛後座紙袋內扣得毒品海洛因、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陳宛嘉皮夾(內搜出海洛因1小包,毛重3.15公克),警方乃請陳宛嘉一併回警局釐清案情,嗣並於初驗皮夾內毒品呈海洛因反應後,逮捕陳宛嘉(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海洛因係許德安置放於陳宛嘉皮夾內,故就陳宛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宛嘉於警詢時、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時,向員警供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6月2日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係因被警查獲疑似持有海
洛因而遭警逮捕,警方並未查獲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或吸食器具,故警方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經核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神經」之男子,並
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綽號「神經」,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被告陳宛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第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在其皮夾內扣得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3.15公克,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宛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