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思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周思婷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還款),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被告周思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4時39分許,在 徐明誼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鹹酥雞店,以不詳方式毀損店內冰箱之鎖頭,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冰箱上層內側之零錢盒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徐明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思婷之自白│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徐明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毛春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警員 李韋達黃乙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柏於偵訊中之證述│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場照片│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2萬2,7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邱舒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