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訓彰義務辯護人陳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0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訓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5至22所示共拾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訓彰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 盧進興 、 盧燕萍 (均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由盧進興、盧燕萍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 許智敦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再與林訓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盧進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訓彰持往附表一編號22所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許智敦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價金後,將所得價金轉交予盧進興,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智敦1次。
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 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等犯意,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時間,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受人或受轉讓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轉讓毒品事宜後,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俊雄 、 劉偉志 、 陳奇英 、 李錦雲 、 徐慶富 、許智敦、 蕭廣州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榮富 ,並均收取價金完成交易,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俊雄。
㈢嗣因盧進興與盧燕萍先行遭警方查獲,因而供出林訓彰,另
經警對林訓彰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9年3月17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訓彰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訓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訓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證據所在欄所示),核與共犯即證人盧進興、盧燕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附表一編號22證據所在欄所示)、證人林俊雄、劉偉志、陳奇英、李錦雲、徐慶富、黃榮富、許智敦、蕭廣州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見附表一證據所在欄所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結果(見警三卷第221-223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265-271頁;警四卷第323-325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6、、62、66、18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四卷第203-215頁)、被告與盧進興、林俊雄、劉偉志、陳奇英、李錦雲、徐慶富、許智敦、蕭廣州、盧進興、盧燕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附表一證據所在欄所示)、許智敦所使用0000000000號、林俊雄所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黃榮富所使用0000000000號、李錦雲所使用0000000000號、徐慶富所使用0000000000號、陳奇英所使用0000000000號、劉偉志所使用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查詢結果(見警四卷第24
9、235、237、229、221、263、271、27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2月23日屏院進 刑謙 108聲監可字第15號函及108年聲監字第00004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六卷第169-172頁)、盧進興與盧燕萍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六卷第17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與證人劉偉志間就該次毒品交易最後之通話時間為
109年2月22日11時38分許,而該次交易完成之時間業據證人劉偉志於警詢與偵訊中證稱為同日11時53分許(見警三卷第89-90頁;偵二卷第322頁),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為同日「13時53分」顯係誤載,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 朱恩伸 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警詢中時供稱:我販賣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以從中賺取200元的利潤,販賣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可以從中賺取400元的利潤,以此類推等語(見警三卷第2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部分,分別由修正前「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因此,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5至11、17至22所為,均係違反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販賣,均應分別為其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盧進興、盧燕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入監,10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屬單純施用毒品案件,前、後案件所犯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因認被告本案所犯部分,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2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有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即109年5月7日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毒品海
洛因來源之一為 陳世澤 ,其向陳世澤購買2次海洛因,最後一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9年2月15日,2次購買之價格分別為1000元、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經警方數月蒐證跟監後發現陳世澤確實有販毒之情事,並於109年10月0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世澤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認陳世澤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榮 、 戴英傑 、 楊呈祥 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函文暨函附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及被告109年5月7日警詢筆錄各1分(見本院卷一第99-105、125-133頁)可資佐證。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先行向警方供出其第一級毒
品來源為陳世澤,警方因被告主動提供之線索,於無確切證據之下,因被告之供述進而發動偵查,因而查獲陳世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警方查獲陳世澤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販售予被告之部分,然被告所述最後一次向陳世澤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09年2月15日,距離被告供出此毒品來源之時間約莫3個月,警方此時未及佈線偵查,因而就被告所供述之部分,因別無其他佐證,於證據評價上將被告單一證述之部分予以排除,尚屬合理,然此一證據評價之不利益倘歸於被告,對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販毒事證所為之真摯努力,有失公允;再觀諸被告該次供述,就其向陳世澤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供述明確,且被告本案經查獲之販毒次數甚多,然被告亦僅供述其向陳世澤購買2次海洛因金額分別為1000元、500元,所述內容亦無為求全部減刑而過度誇大之情,堪認其所述非設詞誣陷之語;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均在被告109年2月15日最末次向陳世澤購買海洛因之時點後,且時間接近,另其2次向陳世澤購毒之金額與附表一編號5、6其販售海洛因予他之金額相當,應足認定陳世澤應為被告此2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警方查獲上情與被告之供述間具有因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6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其刑。
②至附表1至4、7至21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海洛因來源陳世澤,然被告向陳世澤購買海洛因僅有2次,最末次向陳世澤購毒之時間,距離此部分犯行之時間均相距約1年左右,且此部分犯行合計售出之毒品金額遠超過其向陳世澤購入之1500元海洛因,足認陳世澤應非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況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另有毒品來源「阿良」、 古智維 (見警三卷第63頁;警四卷第68至77頁),然檢警並未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古智維等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8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上開109年7月30日、同年月29日職務報告等可參,應堪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非一,亦可佐陳世澤應非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既未因而查獲,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世澤雖亦經警方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於109年5月7日之警詢中供稱其僅有向陳世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世澤顯非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被告雖於該次筆錄中向警方表明其知悉陳世澤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應屬檢舉之性質,核與上開減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2至16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被告附表一編號22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警方先行對
盧進興與盧燕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8年3月13日先拘提盧進興到案,盧進興於翌日警詢中供稱該次交易係由其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完成交易(見警六卷第49-50頁),被告始於同年月17日警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見警六卷第16-20頁),是此部分犯行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附表一編號1、7至11、17至2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附表一編號1、7至11、17至22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至2000元,又其附表一編號22之部分,亦僅係單純為盧進興交付海洛因予許智敦,並於收取價金後交付予盧進興,衡其此部分犯行之情節,所涉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金額不高,其販毒牟利之情節,顯較大盤毒梟以販毒謀取暴利之情節輕微,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對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②附表一編號2至4、5至6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
一編號12至16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然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為謀得些微利潤,竟以上開方式多次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劉偉志、陳奇英與黃榮富等人以營利,並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供林俊雄施用,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又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援引上開規定減刑後,分別為:
⑴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先以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再以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減輕得減至3分之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5年。⑵附表一編號2至4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編號12至16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6月。
因此,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援引上開減刑規定後,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均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110頁),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又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高度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明知其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營利之意,販售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並無常轉讓海洛因予林俊雄,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轉讓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林俊雄1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非高, 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一訴字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編號1、5至11、
17至2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至16)共19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至4)共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得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部分:
被告附表一編號1、7至22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8年2月至同年3月,共計17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集中於林俊雄等6人;另附表一編號
5、6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9日間,販賣之對象僅為劉偉志等2人。
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
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轉讓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林俊雄1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
③綜合上情,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過程相似,各罪之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19罪)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至2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獲之
價金,分別如附表一「交易標的或價金」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2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2000元之價金,
於收取後轉交於盧進興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為被告附表一編號5、6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7至22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
SIM卡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9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另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自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本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新法修正前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受理之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如此無疑致使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性,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肆、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5頁;偵二卷第356頁)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09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
9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各1份(見警一卷第9-1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94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已逾3年以上,期間雖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刑,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時,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現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因此,本案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由檢察官重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靜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卷宗一覽表】
┌───────────────────────────────────────┐│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2133100號││警二卷(卷宗首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1900800號││警四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3185300號││警五卷(卷宗首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837593700號函││警六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竊字第10931963500號││他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81號││他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08號││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0號││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0號││偵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偵五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85號││偵六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06號││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7號││聲羈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3號││本院卷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或受│交易標的或價│使用之行動電│被告之自白、證人之供述、││││││轉讓人│金(新臺幣)│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林訓彰│108年3月│屏東縣里│林俊雄│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44││││5日14時│港鄉過江││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47頁;偵二卷第356、357││││20分許│堤防上││包(重量不詳││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金額1000元│林俊雄│院一卷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林俊雄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35至138頁;偵二卷第│││││││││78、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0至32頁)│├──┼───┼────┼────┼─────┼──────┼──────┼────────────┤│2│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林俊雄│轉讓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42││││3日13時│○區○○││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43頁;偵二卷第356、357││││30分許│街00號││份(重量不詳││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林俊雄│院卷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林俊雄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33至134頁;偵二卷第│││││││││78、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9頁)│├──┼───┼────┼────┼─────┼──────┼──────┼────────────┤│3│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林俊雄│轉讓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43││││4日11時│○區○○││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44頁;偵二卷第356、357││││25分許│街00號││份(重量不詳││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林俊雄│院卷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林俊雄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34至135頁;偵二卷第│││││││││78、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9頁)│├──┼───┼────┼────┼─────┼──────┼──────┼────────────┤│4│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林俊雄│轉讓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47││││8日13時│○區○○││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49頁;偵二卷第356頁、││││20分許│街00號││份(重量不詳││357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林俊雄│;本院卷一第83、200至││││││││00-0000000│202頁)││││││││0000000000││││││││││證人林俊雄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40至142頁;偵二卷第│││││││││78、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5│林訓彰│109年2月│高雄市美│劉偉志│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30││││22日11時│濃區畚箕││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32頁;偵二卷第356、357││││53分│窩橋上││包(重量不詳││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起訴書│││)金額500元│劉偉志│院卷一第83、200至202頁)││││誤載為13││││0000000000│││││時53分)│││││證人劉偉志之供述(見警三│││││││││卷第83至85頁;偵二卷第│││││││││321至32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6│林訓彰│109年3月│高雄市美│陳奇英│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26││││9日0時0│濃區獅山││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28頁;偵二卷第356至357││││分許│里竹門路││包(重量不詳││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上││)金額500元│陳奇英│院卷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陳奇英之供述(見警三│││││││││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264、26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231至232頁)│├──┼───┼────┼────┼─────┼──────┼──────┼────────────┤│7│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美│李錦雲│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32││││7日1時40│濃區高美││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34頁;偵二卷第357頁;││││分許│大橋上││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金額1000元│李錦雲│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李錦雲之供述(見警三│││││││││卷第97至98頁;偵二卷第│││││││││195至19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52至154頁)│├──┼───┼────┼────┼─────┼──────┼──────┼────────────┤│8│林訓彰│108年3月│屏東縣○│李錦雲│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34││││7日23時│○鄉○○││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36頁;偵二卷第357頁;││││10分許│路000號││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之7-11超││)金額1000元│李錦雲│一第83、200至202頁)│││││商外│││0000000000││││││││││證人李錦雲之供述(見警三│││││││││卷第98至101頁;偵二卷第│││││││││19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54至155頁)│├──┼───┼────┼────┼─────┼──────┼──────┼────────────┤│9│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美│李錦雲│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36││││8日18時│濃區 吉東 ││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38頁;偵二卷第357頁;││││30分許│國小旁產││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業道路上││)金額1000元│李錦雲│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李錦雲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01至102頁;偵二卷第│││││││││19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55至156頁)│├──┼───┼────┼────┼─────┼──────┼──────┼────────────┤│10│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美│徐慶富│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38││││4日16時│ 濃區龍山 ││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40頁;偵二卷第357頁;││││45分許│國小對面││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土地公廟││)金額500元│徐慶富│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徐慶富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16至118頁;他一卷第│││││││││10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47至48頁)│├──┼───┼────┼────┼─────┼──────┼──────┼────────────┤│11│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美│徐慶富│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40││││7日7時26│濃區龍肚││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42頁;偵二卷第357頁;││││分許│國中旁7││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11超商││)金額500元│徐慶富│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徐慶富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19至120頁;他一卷第│││││││││10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49至50頁)│├──┼───┼────┼────┼─────┼──────┼──────┼────────────┤│12│林訓彰│108年2月│高雄市○│黃榮富│販賣第二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56││││27日13時│○區○○││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至57頁;偵二卷第357頁;││││許│街00號附││命1小包(重││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近││量不詳)金額│黃榮富│一第83、200至202頁)│││││││1000元│0000000000││││││││││證人黃榮富之供述(見警三│││││││││卷第206至207頁;偵二卷第│││││││││130、13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7頁)│├──┼───┼────┼────┼─────┼──────┼──────┼────────────┤│13│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黃榮富│販賣第二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58││││2日15時│○區○○││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至59頁;偵二卷第357頁;││││30分許│街00號附││命1小包(重││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近││量不詳)金額│黃榮富│一第83、200至202頁)│││││││1000元│0000000000││││││││││證人黃榮富之供述(見警三│││││││││卷第207至209頁;偵二卷第│││││││││130、13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7至108頁)│├──┼───┼────┼────┼─────┼──────┼──────┼────────────┤│14│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美│黃榮富│販賣第二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59││││4日10時│濃區獅山││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至60頁;偵二卷第357頁;││││10分許│街某電子││命1小包(重││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遊藝場外││量不詳)金額│黃榮富│一第83、200至202頁)│││││面││1000元│0000000000││││││││││證人黃榮富之供述(見警三│││││││││卷第209至210頁;偵二卷第│││││││││130至131、13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8至109頁)│├──┼───┼────┼────┼─────┼──────┼──────┼────────────┤│15│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黃榮富│販賣第二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60││││5日11時│○區○○││品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至62頁;偵二卷第357頁;││││許│街00號││命1小包(重││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量不詳)金額│黃榮富│一第83、200至202頁)│││││││1000元│0000000000││││││││││證人黃榮富之供述(見警三│││││││││卷第210至212頁;偵二卷第│││││││││131、13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9至110頁)│├──┼───┼────┼────┼─────┼──────┼──────┼────────────┤│16│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黃榮富│販賣第二級品│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62││││7日11時│○區○○││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至63頁;偵二卷第357頁;││││15分許│街00號││1小包(重量││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不詳)金額│黃榮富│一第83、200至202頁)│││││││1000元│0000000000││││││││││證人黃榮富之供述(見警三│││││││││卷第212至213頁;偵二卷第│││││││││131至13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10頁)│├──┼───┼────┼────┼─────┼──────┼──────┼────────────┤│17│林訓彰│108年2月│高雄市美│許智敦│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49││││27日14時│濃區 中潭 ││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51頁;偵二卷第357頁;││││40分許│堤防││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金額2000元│許智敦│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許智敦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78至179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191至192頁)│├──┼───┼────┼────┼─────┼──────┼──────┼────────────┤│18│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美│許智敦│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51││││4日20時│濃區中潭││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54頁;偵二卷第357頁;││││35分許│堤防││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金額2000元│許智敦│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許智敦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79至18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192至194頁)│├──┼───┼────┼────┼─────┼──────┼──────┼────────────┤│19│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美│許智敦│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54││││7日10時│濃區中潭││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55頁;偵二卷第357頁;││││24分許│堤防││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金額2000元│許智敦│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許智敦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82至18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194頁)│├──┼───┼────┼────┼─────┼──────┼──────┼────────────┤│20│林訓彰│108年3月│高雄市美│許智敦│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55││││10日11時│濃區中潭││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56頁;偵二卷第357頁;││││40分許│堤防││包(重量不詳││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金額2000元│許智敦│一第83、200至202頁)││││││││0000000000││││││││││證人許智敦之供述(見警三│││││││││卷第186至188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194至194頁)│├──┼───┼────┼────┼─────┼──────┼──────┼────────────┤│21│林訓彰│108年2月│高雄市○│蕭廣州│販賣第一級毒│林訓彰│被告之自白(見他二卷第33││││7日18時│○區○○││品海洛因1小│0000000000│至34、82頁;本院卷一第83││││許│街00號││包(重量不詳││200至202頁)│││││││)金額1000元│蕭廣州│││││││││0000000000│證人蕭廣州之供述(見他二│││││││││卷第32至33、8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二卷第│││││││││53頁)│├──┼───┼────┼────┼─────┼──────┼──────┼────────────┤│22│盧進興│108年2月│高雄市美│許智敦│販賣第一級毒│盧進興│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6至21│││盧燕萍│7日13時5│濃區某7││品海洛因1包│盧燕萍│頁;偵二卷第63至64頁;本│││林訓彰│分許│-11超商││(重量不詳)│0000000000│院卷二第58、59、131頁)│││││旁田地││金額2000元││││││││││林訓彰│證人許智敦之供述(見警卷││││││││0000000000│第24至25、47至50、85至88│││││││││、152至156頁;偵一卷第57││││││││許智敦│至59頁)││││││││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2至183頁)│└──┴───┴────┴────┴─────┴──────┴──────┴────────────┘附表二┌──┬───────────────────────┬─────────┐│編號│主文│備註│├──┼───────────────────────┼─────────┤│1│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訓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訓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訓彰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貳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貳月。││││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林訓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林訓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林訓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林訓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一編號20之犯行│││。││││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林訓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林訓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