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顏瑞宏犯罪所得瓶裝臺灣啤酒陸瓶、金牌臺灣啤酒壹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顏瑞宏犯罪所得古道香芋奶茶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表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瓶裝臺灣啤酒6瓶、金牌臺灣啤酒1箱及犯罪事實一、⑵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古道香芋奶茶1箱,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44號被告顏瑞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次)、3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8次)、3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⑴於109年2月19日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之弘宇商行前,見 鄒雅惠 所管領,擺放在該處之啤酒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瓶裝臺灣啤酒6瓶及金牌臺灣啤酒1箱(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逞,旋逃離現場並飲用完畢;又⑵於同年3月24日1時37分許,在上址弘宇商行,徒手竊取古道香芋奶茶1箱(價值240元)得逞,旋逃離現場並飲用完畢。嗣因鄒雅惠清點貨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通知顏瑞宏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瑞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鄒雅惠於警│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詢時之指證││├──┼───────────┼────────────┤│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竊得之啤酒及奶茶業遭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故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44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