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錦田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任職之宜蘭縣冬山鄉立泰預拌混泥土公司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不勝酒力撞及路旁電線桿而受傷,嗣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6MG/L)。
二、證據:㈠被告楊錦田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3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