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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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輝達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44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輝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87年1月6日9時50分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6樓之1時,當場查獲。復於同年2月10日14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為警當場查獲,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等罪,業已由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涵攝,並於87年5月2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於87年2月10日完成,其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原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施用毒品罪,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綜合比較後,認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刑法修正後,第80條關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由修正前之10年提高為20年,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2月10日;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中,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7年2月2日開始偵查,並於87年2月25日提起公訴,於87年3月3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9月10日發布通緝,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公訴人開始偵查日(即87年2月2日)起至起訴日止(即87年2月25日),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即87年3月30日)至通緝之前1日(即87年9月9日)止共6月又5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期間應予扣除。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即10年之4分之1)。是自87年
2月10日起加計12年6月,並加計時效停止進行期間6月又5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2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