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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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1時許」,更正為:「下午1至5時間」;第3行所載:「竟仍駕駛」,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證據欄所載:「被告戴鴻基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戴鴻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致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車損,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