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黃火泉 債務人 洪鴻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鴻榮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向聲請人簽訂90萬元借據乙紙,約定期限20年自91年3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於撥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按月繳息,第二年起分22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本借款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年率5%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日本行基本利率減年率1.725%訂定;第二年按年率5%計息,上開利率按訂約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
1.725%訂定;第三年起按年率6.825%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1%訂定。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於訂約後如有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感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原約定年率調整計息。
(二)緣債務人洪鴻榮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聲請人申請上開借款延長寬限按月繳息,本借款前項結欠餘額新臺幣89萬2538元,還款期限自92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7日止,前1年為寬限期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分213期,每月為壹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本借款按年率
6.425%計息
(三)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違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洪鴻榮除繳納至99年12月27日之本息外,即未在依約履償,經一再催理,均置之不理,依該借據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有請求標的之金額未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