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湯文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湯文琪分別於(一)民國92年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6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3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683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湯文琪│自民國95年0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158318││月24日起│││││元│││││├──┼───┼─────┼──────┼──────┼───────┤│2│新臺幣│湯文琪│自民國95年0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28518││月21日起││.七一│││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湯文琪│自民國95年05│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整│││28518││月21日起│││││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