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蓮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寶蓮明知若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台灣大哥大大雅民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門號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恐嚇集團成員使用該門號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嗣該恐嚇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寶蓮上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10時48分47秒許、11時33分45秒許,以陳寶蓮上揭門號撥打 李舜 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嚇稱:網到 李舜大 所有之4隻賽鴿,須以1隻新臺幣1萬5,000元贖回等語,致李舜大心生畏懼,即依照指示,委託 馮佐鈞 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
4萬元至 林政緯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委由 林淑娟 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政緯前開帳戶,旋為該恐嚇集團提領一空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請,但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綽號「檳榔」 李俊賢 以手頭緊無法申辦門號為理由,央求其申辦包括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6、7張易付卡,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擄鴿非法集團成員經取得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舜大恫嚇稱:須以錢換賽鴿等語,致李舜大心生畏懼,遂分別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至林政緯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舜大、馮佐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林政緯帳戶交易明細、李舜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申請書、李舜大手機翻拍照片、林淑娟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足認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已為上開擄鴿非法集團成員共同恐嚇取財所使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份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而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其竟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非法集團利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受綽號「檳榔」李俊賢之請求而代辦本案門號
供李俊賢使用等語,然此與其偵查中供稱因本身在工地工作,故申辦本案門號作為工作上使用,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嗣該門號連同手機於108年初在臺中市市○路某工地遺失等辯詞相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證人 李奇實 (原名李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受被告請託而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辦理手機門號,不清楚被告申辦門號之目的,亦未向被告收取門號卡等迥異被告說詞之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而被告聽聞上開不利於己證詞後,旋又改口稱所謂「檳榔中」之人並非李奇實,其在準備程序因緊張而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又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本件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以電話向李舜大勒贖金錢,於電話中要求其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賽鴿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李舜大,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
1項「恐嚇」之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擄鴿集團成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等恐嚇取財李舜大之用,擄鴿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李舜大因恐嚇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清潔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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