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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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忠信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范忠信與 施宗元 、 吳崇誌 (施宗元、吳崇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4時10分許,由吳崇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宗元及范忠信,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到場後,由吳崇誌負責在外把風等候接應,施宗元則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電纜剪1支,與范忠信一同潛入該工廠內,並剪下該工廠內 陳啟玄 所有之電纜線2捆(PVC銅玻璃電線60m/m2,13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908元;接戶電纜3CU22m/m2,40公尺,價值8,08
0元)而竊取得手,期間施宗元、范忠信因觸發工廠之保全設備,星堡保全人員 林書暐 接獲警報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查看,吳崇誌在外見林書暐到場即先行駕車逃逸,嗣施宗元、范忠信竊得上開電纜線2捆得手後,發現吳崇誌已不見蹤影,乃將上開電纜線2捆藏放在該工廠後方水溝內之後先行離去,再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由施宗元騎乘機車搭載范忠信返回上開工廠後方,並將該電纜線2捆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而載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忠信(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12至213、273至275頁,本院卷第313、319、325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元(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95至199、21
7至219頁,本院卷第75、83、97頁)、 陳嘉賓 (見警卷第13至16、19至22頁,偵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第62、75、83、97頁)、吳崇誌(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13、
265至26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啟玄(見警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林書暐(見警卷第47至50頁)、 莊甘龍 (見警卷第75至77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108年4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109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范忠信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俱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忠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單位均為新臺幣),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范忠信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范忠信與同案被告施宗元、吳崇誌犯案時所持之破壞剪,徵之常理,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等人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以上,係指
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竊盜犯行,既係由同案被告施宗元提議行竊,並由同案被告吳崇誌駕車搭載被告范忠信、同案被告施宗元找尋行竊目標,並由被告范忠信、同案被告施宗元負責下手行竊,同案被告吳崇誌則在外把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該當於結夥3人以上犯之的竊盜罪加重要件。
㈣是核被告范忠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范忠信與同案被告施宗元、吳崇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其等所攜帶之電纜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末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日收入約1,500至1,8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兄弟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由同案被告施宗元取得,為被告范忠信及施宗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97、325頁),被告范忠信個人並未實際有何犯罪所得,依照上開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范忠信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至同案被告施宗元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支
,雖為同案被告施宗元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並依同案被告施宗元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該電纜剪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施宗元已經本院另行審結。至同案被告吳崇誌因無故未到庭接受審判,應待其到庭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