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亞欣前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李亞欣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130、13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日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中之自白│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L專-000000號)、正修科│命1次之事實。│││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佐│││、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組及現場照片2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不諱,顯為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