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訴人 陳威銘 被上訴人 何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5時53分起至同日21時35分止,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我是不懂什麼叫簡不簡單,我只知命一條,不信嗎?試試便知。」、「希望明年的今天是我的忌日,等你喔,不要只會出一張嘴。」、「對吼,我忘了我兒子未滿十八,砍死人罪很輕的。」、「嘴砲?我可有付諸行動喔,您沒看我家各式工具都準備好了,一有狀況,頂多明年今天就是我忌日」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以Messenger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但主要用意不是恐嚇,而是要保護自己與家人。且被上訴人根本未感到害怕,甚至在臉書貼文取笑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行為影響其工作及人身安全,為此必須至身心科就診,按常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臉書公開批判上訴人之貼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求償之理由,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男友 吳峻隆 另案民事求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20萬元,被上訴人希望兩造賠償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所稱因其留言而心生畏懼,並至身心科就診,已證實為虛捏杜撰,遭揭穿後又以恐影響日後投保壽險之權益才未就醫作為藉口,目的在欺騙法院,以達訴訟利益。又民事損害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程度,而非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或無罪作為判斷標準,故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吳峻隆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99號以此部分事實與上訴人前對其等提起告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再行追訴。被上訴人係表示考慮至身心科就醫,而非謊稱就醫,況其雖未實際就醫,並不代表對於上訴人之留言不生畏懼,而無受非財產上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9日15時53分起至同日21時35分止,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我是不懂什麼叫簡不簡單,我只知命一條,不信嗎?試試便知。」、「希望明年的今天是我的忌日,等你喔,不要只會出一張嘴。」、「對吼,我忘了我兒子未滿十八,砍死人罪很輕的。」、「嘴砲?我可有付諸行動喔,您沒看我家各式工具都準備好了,一有狀況,頂多明年今天就是我忌日」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上情,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峻隆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499號偵查後,認此部分事實與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231號、第4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後續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4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4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案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其中「對吼,我忘了我兒子未滿十八,砍死人罪很輕的。」,其用語已表明欲加害被上訴人之生命權。再上訴人稱「命一條」、「明年的今天是我的忌日」、「明年今天就是我忌日」等語,似係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惟綜觀訊息全文,則暗示有不惜生命做出危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及自由等舉動之惡害通知。且衡以兩造因流浪貓中途之家事宜發生爭吵,在言語上有所衝突,上訴人並已有情緒用語,而上開訊息內容又涉及生命、身體、自由之侵害,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上訴人自由權受有侵害,亦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至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其後尚能公開貼文批判,並謊稱至身心科就醫,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訊息感到畏懼或受到損害云云。然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以受惡害通知者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臉書貼文批判,或有無至身心科就醫,反指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免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珠寶生意,月收入約18萬元,有汽車及大筆存款,名下無固定資產;上訴人為二專畢業,打零工維生,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固定資產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原審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恐嚇之手段及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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