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雄國玲 被告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零叁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另按前開利率佰分之拾,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前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又如一期利息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均屆清償期,如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前開債務清償期屆至,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一百二十萬元,其餘部分
之本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戶籍謄本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