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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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苟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認定扣案之電腦數據機如何供犯罪所用,亦未敍明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理由,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攜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鈔二張外出,即為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鈔之不利認定,但未說明何以攜帶外出就是為了行使而不是別有原因,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一再陳稱二張百元鈔(偽鈔)是獨自放置在上訴人上衣口袋,非與真鈔混雜,顯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一般使用偽造幣券將偽鈔、真鈔混在一起使用之常態不符,原判決不採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以「偽造幣券與真鈔夾雜使用,是使用偽鈔之常態」,認上訴人否認有使用意圖之辯解為不足採,一方面卻以「未與真鈔夾雜,而獨自放置之一百元鈔(偽鈔)二張」,認定上訴人有使用之意圖,其判決理由亦有明顯矛盾之違誤。㈣、警方曾至上訴人購物之超商查訪,證明上訴人確實無持用偽鈔購物之情形,上訴人既已攜偽鈔外出,又有購物之事實,但查無使用偽鈔購物之事實,上訴人攜帶前開二張一百元之偽鈔顯非為購物使用,則上訴人攜帶該偽造紙鈔外出之目的如何?原審未加釐清,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更審前,從未供稱因受到客戶製作禮券之委託,始製作供禮券用之新台幣幣券,卻遲至原法院第一次更審時始辯稱:「因為有客人要求看我設計、配色水準,我才用鈔票印製模擬」等語,自屬有疑,而否定上訴人之辯解。惟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對於上訴人係製作鈔券交予客戶,供作觀覽之用,以決定是否將設計案交給上訴人等之說法,均屬一致,參以證人 郭尚義 陳稱上訴人乃作類似鈔票之禮券模擬稿給伊,俟其滿意後才會委託上訴人製作,亦與上訴人所辯「因為有客戶要求看我設計、配色水準,我才用鈔票印製模擬」之供述,並無出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郭尚義之陳述不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㈥、上訴人並不否認偽造之幣券,與真鈔有一定之相似度,致一般民眾無法辨識,但仍不得以此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上訴人製作查扣之偽造幣券時,已刻意將浮水印之人頭像改小、製造污點未予消除,且將成品上蠟增加觸感之不同,而使與真鈔之差異明顯可見,足見上訴人所辯非供行使之用,而印製扣案偽造幣券,應屬可信。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事證,未加審究,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以掃描器將新台幣真鈔影像存入電腦主機,再以彩色印表機先印製鈔券背面,再印製鈔券正面,並使之與浮水印人頭像、防偽線重疊等方式,偽造鈔券等情,則上訴人所存半成品即僅印單面之鈔券中,必係鈔券反面,而非正面,方屬合理,然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九、十一之偽造鈔券半成品,卻有僅印正面者之證物,足見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所採之證據,亦有矛盾不符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 施世尊施美文 之證述,卷附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88)銀鳳出密字第六二五五號函、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五一七五號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等面額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電腦設備(含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彩色印表機、電腦數據機、電腦掃描器各一台),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復敍明認定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電腦主機等物係上訴人所有,且供偽造本件幣券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論述,並所援用論罪科刑之法條苟均無錯誤時,縱部分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如不足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已敍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於理由㈡之⒊、之⒋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從事廣告設計,透過郭尚義受某遊藝場之託,製作禮券用新台幣紙鈔,已故意將一千元券正面花色由紫色變成咖啡色,背面有0.5公分細長污點,紙鈔上蠟,先總統之人頭浮水印縮小;五百元券正、反面顏色不一致;一百元券顏色較真鈔為淡,國父之浮水印較大等製作與真鈔差異之情狀,足可分辨真偽;伊是單純作禮券,沒有偽造國幣及供行使之意圖云云,均不足採;證人郭尚義之證述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又敍明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幣券之故意及供行使意圖之依據及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縱原判決對於上訴意旨所質疑之事項,未逐一為詳盡之論述說明,因不影響全案之情節與判決本旨,尚難指為調查未盡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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