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清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如附件二所示借據壹紙立據人欄內偽造之「 魏台光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啟清因曾與魏台光及其前女友 陳碧娥 (另案通緝中)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雖知其未經魏台光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前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取得不知情之 李學諺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受款人欄填載「李學諺」之姓名,於發票人欄偽簽「魏台光」之署名1枚,並於同欄位以不詳方式偽造「魏台光」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魏台光簽發上開本票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貸與人欄填載「李學諺」之姓名,於立據人欄偽簽「魏台光」之署名1枚,並於同欄位以不詳方式偽造「魏台光」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魏台光開立上開借據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上開借據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借據);再於102年1月14日,明知魏台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仍委由不知情之打字業者繕印如附表三所示民事聲請狀1紙,以李學諺為聲請人,以不知情之 林梅珠 (原名 林莉榕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送達代收人(民事聲請狀誤載為「訴訟代理人」),連同系爭本票及借據,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本票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而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魏台光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台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啟清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受款人欄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貸與人欄填載「李學諺」之姓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打字業者繕印如附表三所示民事聲請狀1紙,再連同系爭本票、借據,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是陳碧娥代告訴人魏台光簽發,是 陳敏 委由其手下 黃軍 達自陳碧娥處取得,之後再輾轉經由 黃軍達 及林梅珠將系爭本票、借據交給我,因為告訴人及陳碧娥欠陳敏及林梅珠錢,陳敏及林梅珠委託我聲請本票裁定,但我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時,除了「李學諺」之署名外,其他都已經記載完成了,上面的「魏台光」簽名、印文都不是我偽簽及偽造 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1頁,同卷㈡第18頁背面、第46頁)。辯護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陳碧娥為清償陳敏及林梅珠之債權而代告訴人開立,並由陳敏交代黃軍達交給林梅珠,林梅珠再交給被告,委託其聲請本票裁定;至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告訴人簽名筆跡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係因陳碧娥模仿被告筆跡所致;又若被告要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應可模仿告訴人之筆跡簽名,而非用被告自己之筆跡簽名;且告訴人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清償,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動機,而告訴人曾遭被告檢舉違反公司法遭判刑,自有挾怨報復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4頁背面,同卷㈡第171至173頁、第148頁至背面),為被告辯護。
二、本案基礎事實:經查,被告於取得不知情之證人李學諺同意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受款人欄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之貸與人欄填載「李學諺」之姓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打字業者繕印如附表三所示民事聲請狀1紙,以證人李學諺為聲請人,證人林梅珠為送達代收人,連同系爭本票、借據,持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嗣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而准許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21頁,同卷㈡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學諺於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第83至84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民事聲請狀影本1紙(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207號卷<下稱102他3207卷>第25頁),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54號本票裁定事件影卷各1宗在案可稽,復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扣案為憑(影本見102他3207卷第26、2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署名、印文均屬偽造:
1.經查,告訴人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製作系爭本票及借據,其上簽名及蓋印均非其所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至背面)。而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字跡,經與告訴人之簽名字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字跡不相符乙情,亦有該局102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28011642號函暨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及送鑑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102他3207卷第53至63頁)。
2.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告訴人簽發與被告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91年10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25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31頁),以及告訴人開立與被告之借據1紙(借款日期為91年10月1日,借款金額25萬元,下稱25萬元借據,影本見同上卷第32頁),主張系爭本票及借據與25萬元本票及借據上之告訴人印文相同,欲藉此證明系爭本票應係以告訴人保管之印章所蓋用,並非被告所偽造。然查,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25萬元本票確實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簽發並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惟經本院將前揭25萬元本票及借據,連同系爭本票及借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重疊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25萬元本票及借據與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文不同,比對說明略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上開印文形體均不合等語,有該實驗室105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9300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
3.復徵諸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的章都在我自己身上,從來沒有給過別人,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篆體的「魏台光」印章我不認得,我從來沒有拿過那個印章,我也沒有同意別人作「魏台光」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借據;我有留在 祥光 公司1個木頭章,是祥光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第154頁背面)。審諸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印文為篆體,而祥光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上之「魏台光」印文為正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卷<下稱95偵18170卷>第64頁),兩者顯然有別,足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印文,並非蓋用告訴人刻製之印章所產生。
4.職是,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署名、印文均屬偽造乙情,亦堪認定。
(二)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署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
1.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字跡,經檢察官連同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魏台光」字跡,囑託刑事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為字跡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62343號鑑定書暨所附字跡鑑定說明及送鑑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下稱104偵9076卷>第10至14頁)。
2.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另案自承所有開票均授權陳碧娥處理,是系爭本票及借據應為陳碧娥所作,且被告曾與陳碧娥共事,被告經手文件上之筆跡可能為陳碧娥模仿,以致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告訴人簽名經鑑定與被告筆跡相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然而,縱使模仿字跡與被模仿人樣本字跡在寫法、形態、搭配比例、連筆形狀等方面大體一致,惟在起筆、收筆動作、筆畫轉折、連接等細微特徵方面,仍會存在差異,尤以書寫速度較快之筆畫,常表現出運筆不自然、不流暢(如筆畫粗細不勻、筆畫中有停筆墨點,部分筆畫有修飾重描、抖動彎曲現象等情形)等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院曾就前揭鑑定結果能否排除字跡為他人模仿筆跡(包含臨摹、套模、描模和憑記憶模仿)之可能性乙節,函詢刑事局,經該局函覆略以:前揭鑑定結果所載「字跡相符」,係指經特徵比對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字跡,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魏台光」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且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字跡並無不自然等情形,排除模仿之可能性等語,此有刑事局107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43961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足見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字跡,應可排除他人模仿被告字跡之可能性。再者,假使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陳碧娥為清償其對陳敏及林梅珠所負債務而開立,且其於書寫告訴人簽名時,有假造他人字跡之意圖,衡諸常情,陳碧娥亦應模仿告訴人之字跡,以避免系爭本票於形式審查時即遭認定係偽造之本票而淪於無效,無法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殊無模仿被告字跡而偽造本票之動機。故上開辯詞,尚乏憑據。
3.辯護人固辯稱:陳碧娥曾叫被告模仿告訴人之字跡,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40號卷第67頁所示科技園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園公司)股東會簽到表上代告訴人簽名,該字跡與告訴人於95偵18170卷第64頁所示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之字跡一模一樣,若被告要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應可模仿告訴人之筆跡簽名,而非用被告自己之筆跡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至背面)。惟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科技園公司股東會簽到表及祥光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魏台光」字跡均為其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152頁),故被告辯稱:上開科技園公司股東會簽到表上「魏台光」簽名為被告字跡云云,已難遽信。再者,縱認被告確有模仿告訴人字跡之能力,其未必於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時,即預見將來有遭訴究刑事責任之風險,而有模仿告訴人字跡之動機。從而,被告以其慣常書寫之字跡偽造告訴人簽名,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是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4.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魏台光」簽名既為被告所偽造,則其上偽造之「魏台光」印文,衡情亦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準此,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魏台光」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乙情,實堪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提及被告尚有偽刻「魏台光」之印章乙情,然此部分除據被告否認外,以現今科技,偽造印文非僅有偽刻印章蓋用以產生印文一途,是此部分尚乏證據憑佐,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偽刻「魏台光」印章之犯行,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持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動機:
1.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被告訴人他們害得很慘,告訴人和陳碧娥同居,因為祥光公司開了一堆空頭支票,破產以後他們兩人就分了,告訴人還兩次破產;更可惡的是他們開了祥光公司的空頭支票,還叫拿票的人來跟我要錢,我根本就不是祥光公司的董事,我當初檢舉他們設立祥光公司有瑕疵,就是因為他們拿空頭支票叫人來跟我要錢;之前告訴人及陳碧娥欠我錢,陳碧娥欠我10萬8,000元,告訴人欠我25萬元;我會受林梅珠與 陳敏之 託聲請本票裁定,是因為我很痛恨告訴人及陳碧娥,我要協助陳敏與林梅珠收回他們應有的;我之所以沒有在系爭本票受款人處留白或寫我自己的名字,是因為告訴人跟陳碧娥消失很久找不到人,黃軍達跟我說用告訴人不認識的人的名義聲請,告訴人較可能向法院異議,到時黃軍達就可以知道告訴人的地址,藉此找到告訴人及陳碧娥等語(見偵續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第21頁,同卷㈡第156頁、165頁)。
2.復參以被告曾因與告訴人間之25萬元債權及祥光公司之股款爭議,對告訴人提起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02他3207卷第17至20頁背面,偵續卷第35至46頁)。堪認被告確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存怨懟,並欲藉由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無法躲避債務催討。是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動機,至為明確。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對被告負債已清償,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動機,告訴人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訴云云,亦非有據。
(四)被告其他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是陳敏於93年間委由其手下黃軍達自陳碧娥處取得,之後輾轉經由黃軍達及林梅珠將系爭本票、借據交給我,黃軍達是於101年12月底交給林梅珠,林梅珠再於101年12月底於 陳玉鳳 及李學諺蘆洲住處交給我,因為告訴人及陳碧娥欠陳敏與林梅珠錢,陳敏與林梅珠委託我聲請本票裁定,但我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時,除了「李學諺」姓名外,其他都已經記載完成了,上面的告訴人簽名、印文不是我偽簽及偽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同卷㈡第18頁背面、第21頁、46頁)。辯護人則辯稱:由證人李學諺於偵查中所述及其答辯狀所載,以及證人林梅珠於本院中證述,足證系爭本票確係陳碧娥為清償陳敏及林梅珠總額約840萬元債權所開立,並由陳敏經由黃軍達交給林梅珠,林梅珠再交給被告委託其聲請本票裁定,否則被告如何知悉此一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4頁背面,同卷㈡第171至173頁)。
2.惟關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來源與授受之經過,被告前後供述諸多歧異,且與證人陳敏、 林瑞雲 之證述相左,要難逕採。
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初稱:系爭本票及借據是林梅珠拿給李學諺云
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後改稱:是101年中陳敏在永和頂溪站的咖啡館拿給我的(見偵續卷第67頁、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0號卷<下稱103偵23540卷>第9頁背面),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偵續卷第78頁背面)。再改稱:101年中陳敏拿系爭本票、借據給我看,詢問我如何聲請本票裁定,101年底 陳敏才 把本票、借據拿給我云云(見偵續卷第78頁)。另供稱:林梅珠、林瑞雲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是陳敏透過林梅珠在永和頂溪捷運站交給我的云云(見104偵9076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系爭本票及借據是101年12月底,林梅珠在陳玉鳳及李學諺的蘆洲住處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歷次供述其收受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時間、地點、交付之人以及在場之人均有歧異,是其就此部分之辯詞,已有疑義。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稱:陳敏告訴我,因為陳碧娥欠陳敏錢,所
以陳碧娥拿本票交給陳敏作為擔保云云(見偵續卷第67頁),94年時陳敏找去幫他向陳碧娥討債的人拿到系爭本票,當時林瑞雲也在場云云(見偵續卷第78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93年3月黃軍達告訴我他們向陳碧娥拿到本票及借據,我當時才第1次聽到系爭本票和借據的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則被告關於證人陳敏自陳碧娥處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之時間乙節,前後供述亦有矛盾,難信屬實。
⑶另質諸證人陳敏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本票及借據我都沒有
見過,也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跟這個案子完全沒有關係,是被告把我扯進來的,我跟陳碧娥有債務糾紛,但已解決了。我不知道是誰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103偵23540卷第19頁至背面)。以及證人林瑞雲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及借據;93年3月間,被告、陳碧娥有約在徐州路市長官邸談大家的債權債務關係,我到場時有被告、陳碧娥還有我3人;現場沒有人有開票的動作;我們3人在場時我沒有看到有任何衝突,當日就是處理這件事,沒有其他事情等語(見104偵9076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陳碧娥開立,是陳敏委由黃軍達自陳碧娥處取得云云,與證人陳敏、林瑞雲上開證詞不符,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李學諺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⑴證人李學諺固於偵查中稱:被告帶1個女的來,那個女的將
系爭本票及借據交給我,因為被告在場我才收;我是從陳碧娥處拿到本票,她是經過其他人拿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102他3207卷第37頁),並出具答辯狀載稱:陳碧娥取出告訴人之借據與800多萬元本票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品等語(見102他3207卷第41頁)。
⑵惟綜觀證人李學諺歷次陳述內容,其於102年10月25日偵訊
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是從陳碧娥處拿到系爭本票,她是經過其他人拿給我,我是94年同時拿到系爭本票及借據,拿到系爭本票後沒有馬上請求支付,到今年因為我有需要用錢,所以才想到拿這張票聲請支付命令(按:應為「本票裁定」之誤)等語(見102他3207卷第37頁)。嗣於103年6月11日偵訊時陳稱:(問:系爭本票及借據來源?)是被告拿給我的,要我去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票款,要還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經檢察官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並命具結後證稱:(問:是否認識陳碧娥?)不認識。(問:為何你之前偵訊時,你說你是從陳碧娥那邊拿到本票?)被告與陳碧娥一起過來,我第一次看到陳碧娥,是被告一起拿系爭本票及借據給我。(問:你為何先前說今年需要用錢才聲請支付命令?)之前被告欠我錢,94年間被告才拿告訴人開立的本票、借據擔保之前的欠款。(問:在你拿到系爭本票及借據前,被告欠你多少錢?)被告欠我的超過840萬元,我與被告講好用840萬元當成總金額。(問:所以並不是你要幫被告做強制執行的動作?)系爭本票及借據是作擔保用的等語。其後檢察官點呼被告入庭,並訊問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為被告拿給李學諺,被告答稱:不是,是林梅珠拿的,當時是我帶著林梅珠去找李學諺,林梅珠再交給李學諺等語。至此,證人李學諺方改稱:被告帶著1個女的來,那個女的交給我,因為被告在場我才收等語(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背面)。嗣證人李學諺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再度翻異前詞,陳稱:我不曉得是誰拿系爭本票及借據去法院聲請,我在領本票裁定前都沒有看過,詢問朋友才知道是被告用我的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問:為何之前說94年就拿到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本票及借據?)是被告要我來地檢署時這樣說,但實際上我是在法院拿到資料我才知道。上次講作為擔保使用、被告欠我840萬元都不是實情,我們之間沒有債務關係,只是我欠被告一份情,被告在101年跟商談時說是說要借我的名義去辦民事案件,我不清楚到底是辦什麼案子,我有同意,但拿到本票裁定後,問被告跟林梅珠才知道是這件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足見證人李學諺所述證人林梅珠交付其系爭本票之經過,係其與被告當庭對質後,始為附和被告之陳述,且關於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及原因,前後所述迥然不同,憑信性顯有疑義。
⑶復參諸證人李學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在陳玉鳳家裡
開口要我幫忙,因為被告有幫陳玉鳳打官司打贏,而我跟陳玉鳳是朋友關係,陳玉鳳有幫我忙,我欠她人情,我就幫陳玉鳳還對被告的人情,用我的名義幫被告處理事情,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用我的名義來聲請本票裁定,事後回想可能是騙錢什麼的之用;偵查中我說是從陳碧娥那邊拿到本票,這是說謊的,是被告跟林梅珠他們教我怎麼講的,我是背下來的,當時是我有不對,因為再講我愈變愈慌,什麼人我都不認識,到時會被戳破,謊話越說越大沒辦法收尾,所以乾脆我推翻前面講的,我講實在的,我就不認識、不知道。我的答辯狀是被告寫草稿出來以後,我用電腦打字的,因為我不曉得來龍去脈我不可能這樣打;前面幾庭所講的算我錯,我為了還這個情作了偽證,我接受處罰,現在我說實話,他們之間的任何事情,我完全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背面至82頁背面、第83頁、第85至87頁)。佐以證人陳玉鳳證稱:我跟李學諺是朋友,他遇到困難我幫他的忙;我認識被告,他有幫我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益徵證人李學諺確係基於對證人陳玉鳳所欠人情,答應被告出借名義供聲請本票裁定之用,並於偵查中配合被告之說詞而為不實之陳述。故證人李學諺前揭偵查中證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證人林梅珠於本院中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⑴證人林梅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及借據是陳敏的
,是從黃軍達那裡來的,黃軍達拿來給我,麻煩我去遞狀,後來陳敏請被告幫忙處理;系爭本票的金額,是陳碧娥欠我300多萬元,欠陳敏500多萬元,才會有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第91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⑵惟查,其前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不知道陳敏有無取得系爭本
票及借據;系爭本票是被告叫我去陳玉鳳家見李學諺時見到的,系爭本票及借據應該是被告拿出來的;我今天聽被告講我才知道,840萬元中有300萬元是我的,我完全不知道什麼300萬元等語(見104偵9076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偵續卷第68頁背面至第79頁)。是證人林梅珠就系爭本票及借據之來源(係來自陳敏、黃軍達或被告)及其上所載金額之由來(林梅珠是否知悉其中包含自己之債權),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顯相矛盾,故上開證詞尚難盡信。
⑶況且,縱認系爭本票及借據曾由陳敏、黃軍達、林梅珠等人
經手,其等並曾委託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以對告訴人催討債務,惟證人林梅珠既證稱:我不記得黃軍達拿系爭本票及借據給我時,上面是不是已經寫好了;上面字跡不是我寫的;我無法判定是否是陳碧娥寫的等語(見102他3207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8頁至背面),此外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陳碧娥所製作,於論理上又無從排除被告於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故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梅珠於本院中之證述,足證系爭本票確係陳碧娥所開立云云,即屬無據。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軍達、陳敏、陳碧娥,欲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陳碧娥所開立,並輾轉經由陳敏、黃軍達、林梅珠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頁,同卷㈡第21頁);另聲請傳喚證人 李素鑾 ,欲證明陳碧娥確有模仿他人簽立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票據,以及前揭科技園公司股東會簽到簿並非告訴人簽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157頁)。
惟就證人黃軍達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陳報證人之年籍資料或送達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客觀上即無調查可能;且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魏台光」署名及印文,確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曾由黃軍達、陳敏、林梅珠等人經手,對於本院前揭認定尚不生影響。另被告固提出由李素鑾具名之106年12月27日聲明自白書,惟其中僅載稱:92年中陳碧娥在告訴人授意下開立許多張票據,均是陳碧娥參照他人筆跡開立,如有其他告訴人及陳碧娥開立票據之事,與李素鑾無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3頁),未提及其曾眼目睹陳碧娥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而陳碧娥有無模仿他人筆跡開立本案以外之票據,以及前揭科技園公司股東會簽到簿是否確係告訴人簽名,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無重要關係。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以偽造印文及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及借據,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面額甚鉅,對於票據交易秩序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復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後並未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對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實際危害,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本院卷㈡第168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系爭本票(即如附件一所示本票)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魏台光」署名及印文各1枚,因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規定。查系爭借據(即如附件二所示借據)上之「魏台光」署名及印文各1枚,分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系爭借據,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併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韋淵、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92年10月30日│94年12月31日│TH087481│840萬元│└──────┴──────┴────┴─────────┘附表二:
┌──────┬──────┬─────────┐│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借款金額(新臺幣)│├──────┼──────┼─────────┤│92年10月30日│94年12月31日│840萬元│└──────┴──────┴─────────┘附表三:
┌────┬───┬────┬─────────────┐│聲請人即│訴訟代│相對人即│聲請事項││債權人│理人│債務人││├────┼───┼────┼─────────────┤│李學諺│林莉榕│魏台光│一、裁定相對人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票號│││││087481,金額為新臺幣│││││840萬元整之本票乙紙,│││││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件一:(系爭本票影本)附件二:(系爭借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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