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邦玉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富豪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嘉瑩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貳拾萬零伍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法與訴外人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建設公司)勾結、配合,除了讓反訴原告喪失續約機會之整體利益外,個別利益如反訴原告仲介湯姓夫妻願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3,600萬元購買「名豐時藝」房屋(即臺北市○○區○○○路○○○號17樓房地),並已預付50萬元斡旋金時,不料竟遭反訴被告從中阻撓、名豐建設公司亦違反願給付反訴原告1.5%仲介服務費之承諾,嗣後反訴被告(或其代表之公司)另以總價款1億3,348萬元與湯姓客戶完成不動產買賣交易,致使反訴原告失去獲取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之機會,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1條業主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國107年4月10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8,268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經核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換言之,雙方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分別基於同一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營業員合作契約書所衍生之爭執,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約
定就臺北市○○區○○○路○○○號「名豐時藝」建案之銷售標的,由原告擔任第三人名豐建設公司銷售人員,銷售期間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止;而就原告仲介銷售成功之建案標的,被告應依簽定之正式買賣合約房地總價之實際請款金額為獎金之拆算,其獎金拆算標準係以實際建商業主(即名豐建設公司)請款之金額先扣減發票稅額,再減去成本支出(商圈顧問費)後,續由開發與銷售(即原告)間各五成拆帳後,最後就剩餘之五成金額由原告與被告依七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嗣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仲介銷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成交標的)予買受人 呂志堅 ,成交價格為9,600萬元,且呂志堅亦與名豐建設公司簽訂正式買賣合約,復依約提供系爭成交標的予名豐建設公司作為銷售展示使用6個月後,雙方約於106年底或107年初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就前揭系爭成交標的,名豐建設公司已於107年1月中旬依約給付192萬元佣金予被告,若按前述銷售獎金拆算標準,被告於扣除5%發票稅91,429元及商圈顧問費5,000元後金額之五成為911,786元,而該911,786元之七成即638,250元應分拆予原告作為獎金(計算式:1,920,000元-91,429元-5,000元=1,823,571元;1,823,571元×50%≒911,786元;911,786元×70%≒638,250元);詎被告竟拒絕依約給付上開銷售獎金638,250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638,250元應予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
之二代健保費36,518元;另因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不法與名豐建設公司勾結、配合,除了讓被告喪失續約之整體利益外,個別利益如前所述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204萬元與原告主張請求之638,250元(於扣除二代健保費36,518元後為601,732元)相互抵銷,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報酬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反面)㈠兩造有簽署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見本院卷第6頁
),約定就臺北市○○區○○○路○○○號之「名豐時藝」建案銷售標的,由原告擔任名豐建設公司之銷售人員,銷售期間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就「名豐時藝」建案標的,應依簽訂之正式買賣合約房
地之實際請款金額為獎金之拆算,以建商業主即名豐建設公司請款之金額減發票稅額,再減成本支出(商圈顧問費),再由開發與原告間各五成拆帳後,就剩餘之五成金額,由原告與被告依七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
㈢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仲介銷售臺北市○○區○○○路○○○號1
6樓房地(即系爭成交標的)予呂志堅,成交價格為96,000,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㈣就系爭成交標的,名豐建設公司已於107年1月中旬給付192
萬元佣金予被告,依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應扣除5%發票稅91,429元及商圈顧問費5,000元,剩餘金額之五成為911,786元,應由原告與被告依七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是原告應分得之獎金為638,250元(計算公式:911,786元×0.7≒638,250元)。㈤被告代原告繳納補充健保費用36,518元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四、茲論述本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經查,兩造有簽署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約定就「
名豐時藝」建案銷售標的,由原告擔任名豐建設公司之銷售人員,銷售期間為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就「名豐時藝」建案標的,應依簽訂之正式買賣合約房地之實際請款金額為獎金之拆算,以建商業主即名豐建設公司請款之金額減發票稅額,再減成本支出(商圈顧問費),再由開發與原告間各五成拆帳後,就剩餘之五成金額,由原告與被告依七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仲介銷售系爭成交標的予呂志堅,成交價格為96,000,000元,就系爭成交標的,名豐建設公司已於107年1月中旬給付192萬元佣金予被告,依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應扣除5%發票稅91,429元及商圈顧問費5,000元,剩餘金額之五成為911,786元,應由原告與被告依七比三之比例拆帳之金額作為原告之獎金,是原告應分得之獎金為638,250元(計算公式:911,786元×0.7≒638,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本應分得之銷售獎金原為638,250元。
㈡惟查,被告曾代原告繳納補充健保費用36,518元予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該筆代繳費用36,518元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銷售獎金應減為601,732元(計算公式:638,250元-36,518元=601,732元),至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致被告失去獲取銷售「名豐時藝」建案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之機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反訴部分所載),是被告就該部分主張之損害賠償額自不得請求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尚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01,732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6年間受名豐建設公司委託代銷「名豐時藝」
建案,反訴原告為此與反訴被告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營業員合作契約書」,聘任反訴被告為銷售人員,銷售期間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止;另反訴原告與名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限則至106年9月30日屆滿;詎反訴被告與名豐建設公司俱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1.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30日「銷售人員約聘合約」屆滿後,毫不顧念反訴原告仍有繼續與其續約之意願,遂誆稱因反訴原告無續約意願,再逕自帶有意購屋者參觀「名豐時藝」建案,俟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與名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限屆滿時,名豐建設公司亦不顧念反訴原告有與其續約之意願,忽視反訴原告前已銷售六戶之優勢成績,乃決定不與反訴原告續約,另與反訴被告(或其代表之公司)於106年10月間成立代銷關係,足徵反訴被告與名豐建設公司均違反後契約義務、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業主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反訴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縱使反訴原告於106年10月1日未再與名豐建設公司續約(按反訴原告於代銷合約存續期間內完成銷售六戶,頗有成績,理應獲得續約機會),而另與反訴被告(或其代表之公司)於106年10月1日起成立代銷關係,然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慣例,因反訴原告已代銷一段時期,若所擁有之可能性客戶於106年10月1日以後仍有意願購屋時,業主尚應容許反訴原告帶看房屋,並給予成交之機會,僅須按原來約定之2%稍減0.5%即改以1.5%計算仲介服務費,不料名豐建設公司雖曾表示同意以1.5%計算反訴原告仲介湯姓夫妻洽談購屋之服務費,唯待湯姓客戶願以總價款1億3,600萬元購買「名豐時藝」房屋(即臺北市○○區○○○路○○○號17樓房地),並已預付50萬元斡旋金時,竟悍然拒絕反訴原告先仲介完成交易之機會,嗣後由反訴被告(或其代表之公司)另以總價款1億3,348萬元與湯姓客戶完成不動產買賣交易,致使反訴原告失去獲取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之機會,故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因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法與名豐建設公司勾結、配合,除了讓反訴原告喪失續約機會之整體利益外,個別利益如前所述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乃主張以204萬元與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金額638,250元(於扣除二代健保費36,518元後為601,732元)為抵銷,經相互抵銷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38,268元(計算式:2,040,000元-601,732元=1,438,26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1條業主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8,268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則以:㈠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後契約
義務即競業禁止義務云云,惟參照兩造間所簽訂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並無任何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無構成所謂反訴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後契約義務情事;復參以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第一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二項)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三項)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四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等內容,可知反訴原告未曾提供反訴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益證反訴被告並無所謂競業禁止義務存在。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擁有之可能性客戶於代銷合約終止後,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慣例,業主仍應容許反訴原告帶看房屋,並給予成交之機會,僅須按原來約定之2%稍減0.5%即改以1.5%計算仲介服務費,據此恣意主張因反訴被告從中阻撓,致使反訴原告喪失銷售「名豐時藝」建案1億3,600萬元之1.5%仲介服務費即個別利益204萬元,故反訴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反訴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慣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等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以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反訴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應就被告失去獲銷售「名豐時藝」建案取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機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參閱本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提出被證二至六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48頁),主張名豐建設公司之張副總原先答應同意過以1.5%計仲介費由反訴原告仲介湯姓夫妻洽談購屋,湯姓客戶願以1億3600萬購買「名豐時藝」建案,並先付50萬元之斡旋金,然因反訴被告之作梗及名豐建設公司違反慣例及先前承諾,拒絕反訴原告先仲介該戶交易之機會云云,惟查,被證二至六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48頁)業經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證據確屬真正且無瑕疵,則其是否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可供本院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實有關,即有疑義。況反訴原告自承其與反訴被告所簽署之「銷售人員約聘合約」、「營業員合作契約書」,契約期間係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為止,另反訴原告與名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限則至106年9月30日屆滿,則於上揭契約屆滿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無論反訴被告或名豐建設公司均無義務與反訴原告繼續簽約延長契約期間,自不得以此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後契約義務。另反訴原告主張參酌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慣例,業主仍應容許反訴原告帶看房屋,並給予成交之機會,僅須按原來約定之2%稍減0.5%即改以1.5%計算仲介服務費云云,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經反訴被告否認,是以原告與名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於106年9月30日屆滿後,反訴原告應無可能再受有失去獲取仲介銷售「名豐時藝」建案仲介服務費損害之可能。
㈢再按「本法所稱事業如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
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觀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署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記載:「富豪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聘請乙方為現場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訴被告顯係受反訴原告聘僱而而「名豐時藝」建案現場為反訴原告進行仲介銷售,其僅係反訴原告之僱用人,並非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自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可言。再者,觀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簽署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之全文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頁),並無任何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縱反訴被告有於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106年6月30日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帶客戶前往「名豐時藝」建案看屋並仲介銷售該建案,反訴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
㈣反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致使反訴原告失去獲取1億3600萬元之1.5%即204萬元仲介服務費之機會,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就其主張上揭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438,268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訊業務員 曹健章 證明湯姓客戶欲購買「名豐時藝」建案之過程,惟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之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及反訴原告與名豐建設公司之代銷合約期限屆滿後,反訴被告或名豐建設公司均無義務與反訴原告繼續簽約延長契約期間,且原證一「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並無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反訴被告縱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仲介銷售「名豐時藝」建案,亦無違反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後契約義務以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再行傳訊證明 曾健章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件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部無由,反訴部分,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