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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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新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十字第一一五四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五三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五九號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曾於以存証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接到該存証信函,有掛號函件據回執為證。茲以相對人迄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審查上開各事件卷宗及有關文書之結果,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