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設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之一朝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碁公司)擔任外廠銷售業務員,負責客戶接洽、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現已離職),而其任職期間,依規定以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產品,均訂有一定之底價,如出售之價格高於底價,則差價部分為丙○○應得之獎金,惟鎖售所得款項應繳回公司,詎丙○○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須現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後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多次將朝碁公司產品銷售予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三峽鎮、土城市等地之客戶(客戶名稱、地址詳如附表所示),並收取貨款後,未繳回朝碁公司,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嗣經朝碁公司發覺丙○○遲未交回貨款,經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朝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朝碁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乙○○、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朝碁公司業務經理 林建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請款明細核對單四紙、出貨單十紙及被告書立之公司應實收帳款明細表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原係朝碁公司之外廠銷售業務員,負責客戶接洽、銷售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對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父親生病住院急須現金而犯本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為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又與告訴人朝碁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所積欠之款項,並得原諒(此據告訴代理人乙○○供明,並有和解書一件可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有悔意,並同意償還所侵占之款項,而告訴人朝碁公司亦原諒被告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客戶名稱│地址│├────────┼───────────────────────┤│世新汽車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陞展批發百貨中心│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平宜汽車公司│臺北縣○○鎮○○路○○○號│├────────┼───────────────────────┤│永大汽車電機公司│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天技科技通訊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