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EY-四二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途經力行路、重陽路口,欲右轉重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之夜間、該路段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之乙○○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側,沿力行路直行欲過重陽路,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致其營業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乙○○騎乘之腳踏車,使乙○○失控倒地,受有左手前臂腕側上方裂傷長約一公分、左手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應讓騎乘於右側欲直行之腳踏車先行,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之夜間,該路段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明載,被告自承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亦在執行駕駛業務,為被告所自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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