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蔡雅琴 被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一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零貳萬元正,約定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日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六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公司當時的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八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到期,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記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乙○○均認諾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同意原告的請求, 伊確 曾向原告借錢,對本金也沒有意見,保證人即被告乙○○係伊女兒,她也同意原告的請求。
理由
甲、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零貳萬元正,約定期限二十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壹個月為壹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日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六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公司當時的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八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借款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的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息記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認諾,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均對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依上述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可認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的宣告:本判決第一項為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然不用當事人聲明,即使當事人聲明,也不過是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附帶在這裡講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解惟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