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警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正。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即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九日,突遭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收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肆拾『貳』日。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送臺東岩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二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管訓期滿,再受羈押壹仟零捌拾捌日,合計受羈押壹仟壹佰參拾日,爰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冤獄。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載總統府公報第六三二一號〕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自同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明定。
參、准許部份:
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以〔七四〕中警三刑字第一一00七號函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移送意旨略以:「甲○○係不良聚合份子,勒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經同部軍事檢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叛亂」嫌疑,將聲請人羈押,嗣經查明「未發現有叛亂企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指聲請人〕有叛亂意圖,是其叛亂罪嫌不足」,乃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二六號處分不起訴,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不起訴處分」為由,將被告「開釋」,凡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四七七號函附上開不起訴書影本、押票影本、釋票影本足稽,聲請人此部份主張自係信而有徵,據此核計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聲請人誤載為肆拾『貳』日〕,且此部份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肆仟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
主文第壹項所示金額。
肆、駁回部份:
一、遍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未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經主管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暨「違警罰法」之規定施以矯正處分之人亦得據上開條例聲請回復其權利或聲請冤獄賠償,此就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斟之即明。
二、查臺北縣警察局於七十四年間致函「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主旨以:「解送『流氓』甲○○乙名,請施以矯正」,該函說明二略以:「甲○○乙名,非法組織〔參加〕幫派,虞犯亂治安之行為,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廿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四七七號函附臺北縣警察局函影本足參,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函另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七七〕功揚字第六九二二號函〔影本〕說明二略以:「甲○○...,前經臺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警刑清字第七六三四二號函,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送執行,業經核定返鄉,請依法輔導」,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第二總隊前函〔影本〕足參,綜此情節酌之,聲請人經移送矯正,係因涉流氓非行致之,按諸前述,暨無從遽指「矯正期間」為「冤獄」,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得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欠合,其據上開條例聲請賠償因流氓非行受矯正期間之『冤獄』,未便准許,爰駁回此部份請求,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