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抗告人李家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編號三至四部分,曾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併就上揭各罪與編號五部分,合併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偏高,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並影響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權利云云。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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