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逾新台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牌照7059-TZ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9日3時41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前,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5MG/L,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單舉發,該站乃於98年4月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限於98年5月5日前繳納(駕照已執行吊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案因酒駕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法務部函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故本站所為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要旨則為:本人因酒駕違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並諭知應捐款4萬元,且已繳納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本人罰鍰4萬9千5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有明定。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科以行政罰鍰為宜。
四、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受處分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等交通事件裁判要旨)。否則如一方面認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予裁罰;一方面卻又認此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無需依該條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然矛盾。且緩起訴處分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有失公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五、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期間自97年3月28日起至98年3月27日止共計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社團法人台中市自閉症教育協進會支付4萬元,異議人並已繳納完畢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收款收據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則按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因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其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金額僅為4萬元,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尚有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差額部分之情形,亦即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鍰方面,仍得裁處其差額9千5百元(以最低罰鍰4萬9千5百元減去異議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
故本件異議,關於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然差額9千5百元部分,則無理由。爰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逾9千5百元之部分加以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不罰;至其餘之異議,即差額9千5百元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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