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88號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張炳煌 律師 陳威駿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萬利信電子有限公司
中電貿有限公司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Chan,LokYanLorraine)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范瑞華 律師 孫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
8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第12條定有雙方糾紛及爭議應提付中華民國協會仲裁之協議,原告萬利信電子有限公司及中電貿有限公司雖非合作協議書名義上當事人,但與萬裕電子有限公司均為訴外人香港萬裕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彼此間為關係企業,被告所有向萬裕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採購之產品,皆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將訂單傳送萬裕電子有限公司,再依合作協議書分派原告及其他關係企業製造出貨,是原告均實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執行合作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輔助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託借原告名義起訴,應有仲裁法第4條之適用,爰提出妨訴抗辯,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定期命原告聲請仲裁,逾期則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是該仲裁契約,僅得束拘契約之當事人。
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分為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及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是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其等所定合作協議書第12條仲裁條款約定自不得拘束契約以外之原告萬利信電子有限公司及中電貿有限公司。又被告主張萬裕電子有限公司與原告均係香港商萬裕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所有向萬裕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採購之產品,皆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將訂單傳送萬裕電子有限公司,再依合作協議書分派原告及其他關係企業製造出貨。然查,母公司與子公司法人格獨立,各自負擔權利義務,該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既為訴外人萬裕電子有限公司,縱如被告主張係萬裕電子有限公司於收受訂單後再分派予原告及其他關係企業,亦屬其集團內部關係,與合作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涉。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