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6號債務人 邱玥榛邱淑娟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債務人陳稱曾要求其父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惟未就上開核貸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85萬之流向為具體說明。債務人應據實陳報其父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之日期、借貸所得款項用以清償銀行借款之清償證明、所清償之銀行名單及清償總金額。並提出自核貸日起迄今,其父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之匯入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據債務人所述於民國95年6月遭原任職事務所資遣解雇,債務人既係非自願離職,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說明原任職事務所之名稱,是否即為達豐會計師事務所。若是,債務人應說明遭解雇後,於97年1月至5月又得以復職兼職之原因。
3、提出自97年6月起迄今債務人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4、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中,保險費1,611元為非強制險之商業保險費,與FTTB網路費99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不得列入,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531元(00000-0000-000=10531),核與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扣除其中27%之房地租及水費支出比例後所餘1萬627元之標準相當,尚屬合理。而依債務人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5年至97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分別為4萬8,681元、3萬8,532元及4萬566元,縱以96年每月收入3萬8,532元計算,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
531元後,仍餘2萬8,001元,足以負擔債務人陳報之協商金額2萬7,000元,難認債務人已具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5、本院前命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債務人漏未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債務人每月之協商還款數額。債務人應提出95年間依協商條件還款之匯款證明文件,並說明債務人之還款期數及毀諾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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