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號聲請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絕對的、設權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如僅提出本票影印本時,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執票人(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司法院(75)廳民三字第1406號函)。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提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裁定命補正,並於99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