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但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將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審理,原審及本院均依牽連犯關係,就被告所犯2罪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於上述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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