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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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職業為卡車司機,因信用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785,860元之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8年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發生職災,致受有右肩遠端鎖骨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無法開車,收入因而中斷,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所有位於臺東、基隆兩處之不動產均已遭法院拍賣,現名下已無財產,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4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8000311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5月18日基院慧97執勤字第10177號函暨分配表、收據、存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配偶 馮美英 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以上均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甲○○暨配偶馮美英、其未成年子女 黃緯 、 黃安琪 、 黃恩典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97年度雖有所得187,080元,且依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之記載,聲請人係因「債務人表明欲逕行聲請更生程序」致協商不成立,然依聲請人所提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右肩遠端鎖骨脫位、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頭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勢,自97年12月25日起曾兩度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手術後需修養6個月及復健治療,現仍有粉碎性骨折尚未癒合,且左足踝關節活動受限、右肩無法上舉出力,皆影響聲請人從事原來重負工作的能力與安全,預估尚需大約治療1到2年,能否回復原卡車司機工作仍待拔除鋼板後再評估,可能遺存運動障礙;是聲請人主張因上開傷勢而無法繼續原本卡車司機之工作致現無收入,無法負擔國泰世華所提之協商方案等情,堪信為真實。參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低收入戶津貼6,600元及勞保職災補貼7,828元【計算式:7,056元+12,348元+18,522元+16,464元+8,232元=62,622元,62,622元÷8月=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供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年子女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共20,079元【計算式:9,829元+(6,833元×3人÷2人)=20,079元(按聲請人既稱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以行政院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即為已足,而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6,833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現時之收入狀況,僅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足,遑論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