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貳瓶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用水貳瓶、塑膠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故意犯罪違反保護管束事由,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3號,於減刑後經分別判處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下午,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1租屋處內,以其所有之鏟管將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注射用水,置入其所有之4支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早上,亦在其上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開彰化縣○○鄉○○路○段○○○號之1住處欲對前住戶 黃德和 進行搜索,雖未查獲黃德和,惟於該址當場扣得甲○○所有,已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2瓶及塑膠鏟管1支,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已供其施用部分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公克),並查扣甲○○所有,惟與其施用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之分裝袋6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後,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7月2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
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
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96年7月21日採尿前之96年7月19日下午及上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2瓶及塑膠鏟管1支,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已供其施用部分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對己不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復故意犯罪違反保護管束事由,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前開2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海洛因,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注射用水2瓶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前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係查獲供被告施用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查扣之分裝袋6個,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6個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有該局96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0047292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從而,查扣內有殘渣之分裝袋,尚非屬海洛因,是公訴人認有查扣海洛因2包,尚有誤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曾使用過前揭分裝袋,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此部分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一罪犯意,自96年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9日下午5時止(不包含上開於96年7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同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在臺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1等地,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二部分另分別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集合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唯一自白為其論據。雖被告於偵訊,確實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不包含上開於96年7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同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查:我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則屬興奮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於96年7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同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之積極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上開經本案判決有罪之於96年7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同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與被告自白伊另有自96年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9日下午5時止(不包含上開於96年7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同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被告就前揭其有自96年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9日下午5時止(不包含上開於96年7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同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供述,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並查無任何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此部分唯一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從而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是尚難逕單以被告之唯一自白,即認定被告確有自96年間某日起,至96年
7月19日下午5時止(不包含上開於96年7月19日下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同日上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有習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二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間,各具有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楊舒嵐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