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洪錫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丁○○、 張安邦 、乙○○、甲○○、 陳照果 及丙○○均係朋友關係,因張安邦向乙○○抱怨丁○○積欠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債務未還,乙○○即尋思出面代張安邦向丁○○催討該筆債務,乃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偕同甲○○共騎一部機車,欲至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商討如何解決債務,途中適遇丙○○、陳照果亦騎乘一部機車欲往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公園飲酒,四人遂同往丁○○上址住處,由乙○○入內邀約丁○○至溪州公園談判,獲酒後尚未達於精神障礙狀態之丁○○首肯,即由乙○○騎原車附載丁○○、甲○○先至溪州公園,陳照果、丙○○仍同車隨後到達。迨丁○○、乙○○及甲○○抵達溪州公園後,丁○○、乙○○二人旋在公園旁道路發生爭執,乙○○並出手毆打丁○○(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丁○○亦予以反擊,二人遂互為拉扯、毆打,詎丁○○知悉胸部、腹部等係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亦能預見酒後在爭執情緒下,若持刀刺向人體胸、腹部等處,可能遭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預藏之瑞士刀一把(未扣案,業經丁○○丟棄滅失),朝乙○○腹部、胸部等要害接續揮刺三刀,乙○○旋即不支倒地,受有大腸穿刺傷、胸部右側深度穿刺傷及腹部穿刺傷二處(二公分、一公分)等傷害;丙○○見乙○○與丁○○拉扯並倒地,乃趨前欲制止丁○○,丁○○見狀,另起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復持瑞士刀刺殺丙○○胸、腹部計三刀,致丙○○受有肝臟撕裂傷、胃破裂、胸部下方穿刺傷三處(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右腰穿刺傷三公分等傷害;丙○○倒地後,丁○○又見上完廁所之陳照果走近,復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持瑞士刀刺殺陳照果腹部三刀,造成陳照果腹部內出血、小腸破裂穿刺傷、肝臟撕裂傷、橫結腸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共四處(右腹二公分及二公分,腹部中間二公分,左腹一公分)、膀胱破裂等傷害。甲○○驚見上情,隨即騎乘機車前往附近溪洲消防隊請求派員協助,並由救護車將乙○○、丙○○及陳照果送往雲林縣西螺鎮慈愛綜合醫院急救,丁○○則趁機騎車逃離現場,並將瑞士刀棄置於附近途中。嗣乙○○、丙○○因醫治得宜,始倖免於難,而未遂;陳照果則因傷勢嚴重,經轉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俟由溪州消防隊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丁○○。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陳照果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瑞士刀刺傷乙○○、丙○○、陳照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其到溪州公園後先遭乙○○毆打頭部,之後丙○○、陳照果亦過來共同圍毆,其被打得半蹲、半趴在地上,為了自衛,才撿起現場某人掉落之物往上亂揮、亂擋,事後其才知道那是瑞士刀,該把瑞士刀並非其所有及預藏,其沒有殺人的意思,只是防衛過當,且其有要求甲○○叫救護車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乙○○、丙○○、陳照果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溪州公園內,遭被告持瑞士刀刺殺,乙○○被刺腹部、胸部共三刀,受有大腸穿刺傷、胸部右側深度穿刺傷及腹部穿刺傷二處(二公分、一公分)等傷害,丙○○遭刺胸、腹部計三刀,受有肝臟撕裂傷、胃破裂、胸部下方穿刺傷三處(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右腰穿刺傷三公分等傷害,陳照果腹部中三刀,造成腹部內出血、小腸破裂穿刺傷、肝臟撕裂傷、橫結腸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共四處(右腹二公分及二公分,腹部中間二公分,左腹一公分)、膀胱破裂等傷害;其後乙○○、丙○○、陳照果均經緊急送往慈愛綜合醫院急救,乙○○、丙○○倖免於難,陳照果則因傷情告急,復轉送秀傳紀念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認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陳照果於警詢陳稱「被丁○○拿刀殺傷」之指訴及證人甲○○「當場看見丁○○持瑞士刀刺傷乙○○、丙○○、陳照果」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丙○○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慈愛綜合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慈愛醫事字第0九六0000三0七號函回覆之主治醫師回復單、急診病歷等資料、被害人陳照果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慈愛綜合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害人乙○○、丙○○傷後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七一三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號卷第二八至三四頁、六二至六三頁、六五至一九八頁、本院卷),足認被告持瑞士刀刺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害人陳照果嗣因刀傷併發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橫紋肌溶解症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害人陳照果確係因被告之刺殺行為致死,亦堪認定。被害人乙○○、丙○○、陳照果受傷部位分別為腹部或胸部,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乙○○受有大腸穿刺傷、胸部右側深度穿刺傷及腹部穿刺傷二處(二公分、一公分)之傷害,丙○○則有肝臟撕裂傷、胃破裂、胸部下方穿刺傷三處(二公分、二公分、一公分)、右腰穿刺傷三公分等傷害,陳照果亦有腹部內出血、小腸破裂穿刺傷、肝臟撕裂傷、橫結腸撕裂傷、腹部穿刺傷共四處(右腹二公分及二公分,腹部中間二公分,左腹一公分)、膀胱破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下手力道非輕。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而胸腹內有人體重要器官,若持銳利刀器如瑞士刀等刺中他人身體胸部、腹部,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為智慮正常成年人,對此理應知悉並得預見,其竟在被害人乙○○、丙○○、陳照果手無寸鐵,亦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情形下,仍持刀刺向被害人乙○○、丙○○、陳照果腹部或胸部等部位,足見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意思,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無疑。再者,若被告真係不小心刺入被害人乙○○胸、腹部,應於刺中第一刀時,即會馬上停止,嗣後豈會分別再對被害人丙○○、陳照果接連刺殺多刀?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以其遭乙○○、丙○○、陳照果共同圍毆,為了自衛,不得已才自地上撿拾物品亂揮、亂擋,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⒉本案案發過程,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陳:伊看到
乙○○打了丁○○二拳後,丁○○反打乙○○胸口一拳,後來就好像從腰際拔出一把刀刺乙○○,之前伊曾在明道宿舍中央路全家超商看到丁○○拿那把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四號卷第五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乙○○、丙○○、陳照果並無一起圍毆被告,他們三人是一個一個上,也是一個一個被刺,刀子不是伊、乙○○、丙○○、陳照果帶去的,也未看到被告有何撿地上東西的動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渠、陳照果在當天現場並沒有拿刀子或尖銳的東西,也未看見乙○○、甲○○手上有拿刀子或尖銳的東西,亦無看到丁○○在地上撿東西,渠等並沒有一群人同時圍上去打丁○○等詞相符(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頁),顯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指遭被害人乙○○、丙○○、陳照果共同圍毆情事,亦無被告所述自地上撿拾他人掉落之瑞士刀等情。又果如被告所言,其在被害人乙○○、丙○○、陳照果三人亂拳圍毆下,被打得半蹲、半趴在地上,始從地上撿拾某物往上亂揮、亂擋,則何以被害人乙○○、丙○○、陳照果除上開胸腹部穿刺傷外,手掌、手臂部份皆無其他深淺不一、屬抵抗防禦傷之表皮傷?再者,被告自承該刀是其左手以刀刃朝虎口之方式握住,握在刀刃跟刀柄中間,則依常理判斷,瑞士刀乃尖銳之物,被告既係左手握於刀刃跟刀柄中間,且須使力始得刃入他人身體,豈會毫無感覺?衡情應無不知所握者是刀子之理。被告辯稱遭人圍毆,事後才知傷人之物是瑞士刀,該刀非其自備云云,均乃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⒊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乙○○口角衝突後,被害人乙○○先出手
毆打被告,被告立即反打被害人乙○○,二人因而互為拉扯、毆打,被告旋持刀刺殺被害人乙○○三刀,嗣見被害人丙○○趨近,乃再持刀揮刺丙○○,又見被害人陳照果走近,復予刺殺陳照果。然被告、被害人乙○○之拉扯、扭打行為,均是因細故衝突中,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互相攻擊之行為,應屬互毆,被告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被害人乙○○係徒手與被告拉扯、扭打,被告竟持瑞士刀利刃先後揮刺乙○○、丙○○、陳照果上開重要部位,被告顯係基於殺人不確定犯意而為,自不得主張其所為係正當防衛,尤無防衛過當可言。
(四)再被告行為前固曾飲用酒類,為被告所自承,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在家裡有喝酒,沒有喝醉,講話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案發時、地,如何到達現場並反擊、刺殺被害人乙○○、丙○○、陳照果之過程等情節,大體均能清楚記憶並陳述,則被告於案發前雖確有飲用酒類,致其案發時處於情緒亢奮激動狀態,惟尚不至於犯案時不知持刀刺殺他人為違法行為,亦不因而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或不行為之能力。衡之卷存證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各項行為表現,並未明顯受其飲用酒類之影響,故被告犯案時,並無因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
(五)被告又另辯稱:其有叫甲○○去叫救護車云云。然本案係證人甲○○自己騎機車至溪州消防隊叫救護車送被害人乙○○、丙○○、陳照果就醫,被告行兇後即騎車逃離現場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稱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是被告上揭辯情,顯無法證明。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安邦到庭,欲證明被害人因缺錢喝酒四處要錢,當日並未說明係替張安邦討錢,又硬要被告出去等情,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三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綜上諸情交互以觀,被告所辯各情,皆屬事後卸詞,殊不值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先、後著手刺殺被害人乙○○、丙○○、陳照果,乙○○、丙○○未生死亡之結果,陳照果則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以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刺殺乙○○、丙○○,然而乙○○、丙○○經急救後,倖未死亡,此部份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刺殺乙○○,再刺殺丙○○、陳照果,時間上仍有先後之分,而為分別之三個殺人行為,其先後三次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乙○○等人向其討債而生爭執,即持刀刺殺被害人乙○○、丙○○、陳照果,罔顧法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迄未與被害人乙○○、丙○○及陳照果家屬達成和解,於犯罪後雖就無法抵賴之持刀刺中被害人乙○○、丙○○、陳照果部分坦承未隱,惟仍以無殺意、遭圍毆等虛詞搪塞,圖卸實責,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持以刺殺之瑞士刀一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供承已丟棄,無法尋得,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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