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聲請人 林惠治
賴俊旭 賴韋蓁 法定代理人賴俊旭
蔡沐桂 聲請人 賴俊偉
賴品諺 賴宥瑞 前列賴品諺、賴宥瑞共同法定代理人賴俊偉
江明佳 聲請人 賴彥瑜
賴妘萍
賴浿欣 前列賴妘萍、賴浿欣共同法定代理人賴彥瑜
李靜芳 聲請人 賴彥旬
賴語媃 法定代理人賴彥旬
鄭筆霓聲請人 賴怡靜
賴明雄 賴明山 賴素娥 賴貞蓉 賴明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11年9月2日南院 武家秀 111司繼字第3111號准予備查通知應予撤銷。
聲請人林惠治、賴俊旭、賴韋蓁、賴俊偉、賴品諺、賴宥瑞、賴彥瑜、賴妘萍、賴浿欣、賴彥旬、賴語媃、賴怡靜、賴明山、賴素娥、賴貞蓉、賴明水之聲請准予備查。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明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林惠治、賴俊旭、賴韋蓁、賴俊偉、賴品諺、賴宥瑞、賴彥瑜、賴妘萍、賴浿欣、賴彥旬、賴語媃、賴怡靜、賴明雄、賴明山、賴素娥、賴貞蓉、賴明水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及兄弟姊妹等,爰檢具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賴明智死亡時,聲請人等17人除賴明雄外,依
渠等所提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印鑑證明等形式審查得知,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本院生效,是以上開聲請人等17人拋棄繼承聲明應准予備查。
㈡至聲請人賴明雄,尚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院審查其是否有聲
請拋棄繼承之意,本院自應先命補正,然於賴明雄未合法補正前,本院誤為准予備查,依法撤銷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11年9月2日南院武家秀111司繼字第3111號准予備查通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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